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59號
TPHM,113,上訴,335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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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第397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潘政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 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OY」派單 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 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USDT」、「賴經理」、「欣怡大魔王」、「黃靖雯」 、「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鐘季華、李進榮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有購買 泰達幣操作之需求,潘政忠因而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向鐘季華、李進榮收 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潘政忠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二、案經鐘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政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鐘季華、李進榮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幣商」的廣 告,就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看到該群組內派單 、搶單之盛況,誤信為合法交易,且我與買幣方簽約皆會出 示證件確認身分,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上傳 ,「泰達幣U交易商」再打幣給買幣方,確認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買幣方才會將現金交予被告,對於擔任幣商 真實性深信不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契約書都是填載真 實資料,果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理論上 不會留下真實個資徒增查緝風險,顯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精 心包裝下所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將3萬1,8 47顆泰達幣販賣予被害人鐘季華?)我是在LINE社群「泰達 幣USDT交易商」看到管理員PO出有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泰達幣,所以我就在該社群搶單。(問:你的 虛擬貨幣從何而來?)我是向朋友借錢去國內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再前往買家指定地點面交。(問:你收到被害人當 面交付給你的款項後,如何交付上手成員?)因為我販售虛 擬貨幣予買家時,是先用我自己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所以 買家給我的現金,我不需要上繳給平台,平台每個月都會跟



我收100至300泰達幣。(問:上揭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 你能否提供警方?)沒有。(問:上揭交易所帳號、電子錢包 能否提供警方?)沒有。」等語(偵34390卷第9至13頁),復 於112年9月15日警詢時改稱:我沒有電子錢包,都是平台提 供,平台上派單就會顯示要交易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不知道 是誰申請、提供,泰達幣都是平台打過去的,我只是聽從平 台指示幫忙到現場跟客戶收錢及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 USDT」就會指示我將當日交易金額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某人, 對方會直接給我現金報酬,以當日交易總顆數乘以0.2作為 報酬等語(偵39771卷第11至27頁)。依上,被告自稱「幣商 」,對於本身有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買家所購買之泰達幣 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買家交付現金後之處理方式等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高中畢業、 曾從事加油站、保全、物流雞蛋糕店之工作,目前從事粗 工(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擔任幣商的工作廣告,我就加入名稱為「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群組,接著暱稱「ROY」就會在群組上張貼客戶姓名、購買泰達幣的金額、客戶電話、電子錢包跟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讓大家搶單,搶到單後就會要求加入一個Telegram暱稱「USDT」的帳號,由該帳號跟我聯繫後續工作,工作內容是去跟客戶收現金,我到約定地點後就會與客戶出示雙方證件,寫合約書,再將合約書及證件拍照上傳平台,平台就負責將泰達幣轉至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客戶會拿手機給我看交易的收據,確定有轉入我就會離開。收到款項後,「USDT」會指示我將當日交易金額拿到指定地點,有人會來敲我車子的玻璃跟我拿錢,當場給我報酬,以當日交易總顆數乘以0.2計算,對方是誰我不認識等語(偵39771卷第11至29頁,偵34390卷第151至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應徵接單、面交虛擬貨幣工作,並無面試或認證,自行加入群組搶單即可。我去交易時會帶著合約書、證件,管理員會將合約書放在某一台機車前面的置物架,我再拿去影印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64頁)。依被告供稱應徵「幣商」之過程,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金額動輒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實非少數,「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工作所需之合約書,乃重要文件,竟係在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大可不必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付合約書予被告。此一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係以敲打車窗之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動輒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完 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 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 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 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被害人收款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 案件之「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台是誰主持的、收錢的人是誰我都不 知道,對於我經手的金額達數百萬元,平台會不會害怕我跑 掉我不知道,我就照著指示去做等語(偵34390卷第152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也未開立 虛擬貨幣帳戶,當場我沒有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對方所有, 我只需要確認電子錢包位址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59、63 至64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從事加油站、保全、物流雞蛋 糕店等工作(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 、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 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被告不知對方之真 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Telegram進行聯繫,未要求對方提供 平台相關資訊或進行任何查證,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對方 所述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從而,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提供「幣商」工作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會先在平台上搶單,按 照派單上時間、地址抵達,暱稱「USDT」會詢問有無見到客 戶,接著就出示雙方證件寫合約書,再將合約書及證件拍照 上傳平台等語(偵39771卷第21頁)。果若被告簽約時非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合約書上,一旦核對證件就會立即 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籍資料示人,甘冒



交易失敗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ROY」、「USDT」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向被害人李進榮收取款項數行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 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219萬5,00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又被 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14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9頁)。從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泰達幣數量分別為3萬1,847 顆、3萬8,226顆(計算式:3,184顆+1萬5,923顆+1萬9,119顆 =3萬8,226顆),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369元(計算式:3萬1,847顆×0.2=6,369.4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7,645元(計算式:3萬8,226顆×0.2=7,64 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新臺幣)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鐘季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賴經理」、「欣怡大魔王」向鐘季華佯稱:在蜂匯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右列所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於112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麥當勞 100萬元 購買3萬1,847顆泰達幣,匯入「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季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90卷第29至30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幣帳務頁面資料(偵34390卷第95至97、103至104頁) ⑶「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網頁資料(見偵34390卷第129、155頁) ⑷麥當勞館前店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比對圖(偵34390卷第105至106頁) ⑸112年4月26日之USDT/TWD價格(原審卷第29頁)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進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黃靖雯」、「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向李進榮佯稱:推薦獲利較高之投顧網站,須先以泰達幣儲值至該網站,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於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寧安公園 10萬元 購買泰達幣3,184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1卷第81至90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偵39771卷第31至41、97至126頁) ⑶「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網頁資料(偵39771卷第43至45、187頁) ⑷112年4月13日、4月17日、5月9日之USDT/TWD價格(原審卷第25、27、31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771卷第93至96頁)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50萬元 購買泰達幣1萬5,923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於112年5月9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59萬5,000元 購買泰達幣1萬9,119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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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