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02號
TPDM,106,審簡,602,2017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錡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行動電話」應更正為「 行動電話門號」;第4 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0 月12日至104年1月19日間之某日」;第5 行所載「行動電 話」應更正為「行動電話SIM卡1張」;第7 行所載「交付 予」應更正為「無償交付」;第8行至9行所載「行動電話 出賣予韓震宇(涉幫助重利部分,另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應更正為「行動電話SIM卡1張出售與韓震宇(所犯重利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27號判決 各判處2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第9 行所載「韓震宇」等文字後應補充「基於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12行所載「借款人」應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第16至17行所載「並要求 王思文等人依其指示將利息匯入上開陳玟錡郵局帳戶內」 應更正為「並要求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 借款人依其指示將利息匯入陳玟錡上開郵局帳戶內」;起 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下述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四之「郵局存摺內頁5 頁」應更 正為「被害人王思文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及存摺內頁 影本4 張」;編號六、九、十一、十三之「偵查中」應更 正為「警詢時」;另補充「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下稱新 北地檢偵查卷)第71頁、第77至79頁】」及「被告陳玟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 第34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無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復將上 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與 證人韓震宇,致證人韓震宇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使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六所示之借款人將利息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中, 而為他人之重利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又因被告係 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重利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係 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重利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 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重利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 卡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 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惜因被害人及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擔任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



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 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而獲有報酬,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SIM 卡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確未 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 證人韓震宇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金 融帳戶犯重利罪,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證人韓震宇因犯重利罪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擔保物品 │
├──┼────┼────┼─────┼──────┼──────┼─────┤
│ 一 │王思文(│104年1月│基隆市仁愛│2萬元(預扣1│以15天為1期 │面額2萬元 │
│ │被害人)│初 │區愛四路某│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30│之本票1張 │
│ │ │ │便利商店附│1萬7000元) │00元,換算年│ │
│ │ │ │近 │ │利息365%。共│ │
│ │ │ │ │ │計繳付21期利│ │
│ │ │ │ │ │息6萬3000元 │ │
├──┼────┼────┼─────┼──────┼──────┼─────┤
│ 二 │余敏怡(│104年2月│桃園市楊梅│1萬元(預扣 │以10天為1期 │面額1萬元 │
│ │被害人)│間 │區和平路98│利息,實拿85│,每期利息10│之本票1張 │
│ │ │ │號上田國民│00元) │00元,換算年│ │
│ │ │ │小學大門口│ │利息365%。共│ │
│ │ │ │ │ │計繳付利息3 │ │
│ │ │ │ │ │萬500元 │ │
├──┼────┼────┼─────┼──────┼──────┼─────┤
│ 三 │張智凱(│104年4月│臺北市北投│3萬元(預扣1│以9天為1期,│面額3萬元 │
│ │被害人)│19日 │區大同街18│期利息及車馬│每期利息3000│之本票1張 │
│ │ │ │8巷16號2樓│費,實拿2萬6│元,換算年利│ │
│ │ │ │住處 │000元) │息406%。共計│ │
│ │ │ │ │ │繳付7期利息2│ │
│ │ │ │ │ │萬1000元 │ │
│ │ │ │ │ │ │ │
├──┼────┼────┼─────┼──────┼──────┼─────┤
│ 四 │吳孟娟(│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2萬元(預扣1│以9天為1期,│面額2萬元 │
│ │告訴人)│18日 │區逸仙路42│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 400│之本票1張 │
│ │ │ │巷8號附近 │1萬6000元) │0,換算年利 │ │
│ │ │ │某便利商店│ │息811%。共計│ │
│ │ │ │ │ │繳付15期利息│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五 │陳威至(│104年6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預扣1│以7天為1期,│雙證件影本│




│ │被害人)│初 │區仁壽街與│期利息及手續│每期利息3000│、面額2萬 │
│ │ │ │公園街口 │費,實拿1萬6│元,換算年利│元之本票2 │
│ │ │ │ │000元) │息782%。共計│張 │
│ │ ├────┼─────┼──────┤繳付利息8萬 │ │
│ │ │104年6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 │元 │ │
│ │ │初 │區仁壽街與│ │ │ │
│ │ │ │公園街口 │ │ │ │
├──┼────┼────┼─────┼──────┼──────┼─────┤
│ 六 │黃建隆(│104年6月│臺北市大同│3萬元(預扣1│以10天為1期 │面額3萬元 │
│ │被害人)│初 │區延平北路│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45│之本票1張 │
│ │ │ │與酒泉街口│2萬5500元) │00元,換算年│ │
│ │ │ │ │ │利息548%。共│ │
│ │ │ │ │ │計繳付3萬150│ │
│ │ │ │ │ │0元 │ │
├──┼────┼────┼─────┼──────┼──────┼─────┤
│ 七 │郭宜家(│104年9月│臺北市大安│2萬元(預扣1│以10天為1期 │面額2萬元 │
│ │被害人)│初 │區仁愛路4 │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20│之本票1張 │
│ │ │ │段169號附 │1萬8000元) │00元,換算年│ │
│ │ │ │近 │ │利息365%。共│ │
│ │ │ │ │ │計繳付7期利 │ │
│ │ │ │ │ │息1萬40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