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244號
TPHM,113,上訴,3244,2024121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瀚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常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
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泳瀚吳美莉、簡常
茗(下合稱被告張泳瀚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
為,分別論處其等罪刑如下:
 ㈠被告張泳瀚部分 
  被告張泳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4罪刑(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犯罪事實七部分,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護照條例
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被告吳美莉部分
  被告吳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五、六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
(犯罪事實五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
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
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簡常茗部分 
  被告簡常茗所為犯罪事實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
  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泳瀚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亦無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再行起訴,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犯蘇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謀減輕
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傑哥」
即為被告張泳翰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載明「由潘永華於108年3月間,透
吳美麗之介紹,受張泳翰之招募…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
張泳翰…」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被告張永瀚確實未收受潘
永華之護照
 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據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認被告簡常茗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
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吳伊萱係受被告張泳瀚招募出國等
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亦難採信。
 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泳瀚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被告吳美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審酌被告吳美莉參與事實之程度,僅成立
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吳美莉構成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參與本案之原因、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綜合考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亦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七部分,本案除證人吳
伊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常茗主觀上知
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倘若被告簡常茗知悉自己所為涉
犯違法行為,實無可能逕自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之廣告,原審
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簡常茗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
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
(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
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
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泳瀚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裕勝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詹
子龍、吳成祥王俊明謝青林范苡暄謝木珞、潘泳華
吳伊萱洪銘聯陳俊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以及曾敬焜謝舜傑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邵耀霆
蘇裕勝與「小志」劉志揚李元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
國倉台胞證、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及記事本截圖、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聯絡函、被告張泳瀚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
eTA資料、王俊明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
之來回機票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
裕勝黃俊鴻之WHAT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MU597班機劃位記錄、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
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
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3人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等人,而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蘇裕勝之證詞
 ⑴證人蘇裕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
護照,讓我抽佣,後來要我幫他找人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
,由招募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簽證及機票,讓大陸人士
使用以偷渡至歐美國家,簽證和機票都是由「傑哥」經手;
我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並提供簡易交換流程給
對方參考,黃俊鴻即介紹王俊明,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後來
「傑哥」給對方報酬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舜傑
曾敬焜都是我招募的,我介紹他們與「傑哥」認識,並把他
們的台胞證、護照及聯絡方式交給「傑哥」,由「傑哥」出
國前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國後我再給謝舜傑現金5,000元
曾敬焜現金7,500元,但「傑哥」告知因結果失敗,我沒
獲得任何報酬;我另外有經手於群組中報名的吳成祥及黃國
倉等人,並以微信帳號暱稱「百合」與吳成祥聯繫前往大陸
事宜,這次有成功,「傑哥」有給報酬,但我沒有抽佣,而
是由我不認識的詹子龍從中拿取5,0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
哥,但碰面拿護照而面交資料的人是被告張泳翰,「傑哥」
的微信是被告張泳瀚要我加的,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
次,一開始被告張泳瀚和另外一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
「傑哥」,但洽談事情都是被告張泳瀚,之後被告張泳瀚
一個人自己來等語(偵18287卷第265至277頁)。
 ⑵證人蘇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泳瀚告知我找人頭辦
簽證的事情,他說簽證團出去就是交換簽證,我有向曾敬焜
謝舜傑表示可以擔任人頭,並透過邵耀霆謝舜傑傳資料
給我,因為當時「傑哥」要求辦簽證要先拍護照封面,嗣收
曾敬焜謝舜傑護照資料後,才面交給被告張泳瀚,我
算仲介,所以事成後才能取得一半即15,000元之報酬,其中
1萬元要給當事人,我收取5,000元,另外一半即1萬5,000元
由「傑哥」載送時直接給當事人,用以支付簽證團之人的出
國花費;我當時有加入「雅雅」這個群組,詹子龍介紹吳成
祥、黃國倉給我,我收到吳成祥、黃國倉的護照及證件照片
資料後,面交給「傑哥」即被告張泳瀚,不確定這團有拿到
成功報酬,被告張泳瀚希望我幫他找人頭,前面幾個有拿到
成功報酬,後面幾個沒拿到,我就沒跟他配合了;我收到王
俊明之護照資料後,當場交給被告張泳瀚,出團當天是由被
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和我至桃園機場,招募王俊明出國交
換簽證當人頭,均透過黃俊鴻跟對方轉達,所以黃俊鴻才將
王俊明到大陸機票照片傳給我;我認識被告張泳瀚,他請我
加微信,所以我確定被告張泳瀚就是「傑哥」,另一外號為
「神經傑」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51至352、359至361、36
3至370、372至374、375至378、380頁)。
 ⒊觀諸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讓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其有招募人頭曾敬焜、透過邵耀霆招募謝舜傑、黃國倉、
透過詹子龍招募吳成祥、透過黃俊鴻招募王俊明等人,並向
上開人頭收取個人資料後交給「傑哥」,由「傑哥」去辦理
護照、簽證,「傑哥」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其有拿到部
分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
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
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蘇裕勝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⒋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是「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我與蘇裕勝
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招募到人,會
先把資料傳給當初加微信之人,對方同意後,再傳給我資料
辦簽證,我就幫對方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
,簽證團是讓我國人到大陸地區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
使用我國人的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國家;我有辦理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的簽證,資料來源是綽
號「貓哥」之人,就是負責幫對方申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
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6、182、183頁,
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
之外號、微信名稱,蘇裕勝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由
被告張泳瀚為人頭辦理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以
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歐美國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
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蘇裕勝證詞之
可信度,堪認證人蘇裕勝所述受被告張泳瀚指示而招募人頭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並由被告張泳瀚辦理護照、簽證及發放報酬等情,係屬實
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蘇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
可採。 
 ㈣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美莉為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包括通知潘永華集合地點以準備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給潘永華
身攜帶以假冒為出國旅遊之人,復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
地區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吳美莉所不爭執;且
被告吳美莉於警詢中自承: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再將報酬匯給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4頁),足見被告吳美莉亦負責事
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又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
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
),可知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係屬偽造護照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吳美莉為獲取本件行為之對價,
與被告張泳瀚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彼此責任
之內涵,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吳
美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
屬幫助犯,要無可採。
 ⒉被告吳美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吳美莉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
,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
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
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
國外,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依
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美莉科刑部分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
美莉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量刑行情,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吳美莉
訴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⑷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被告吳美莉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
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
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各情;又
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美莉所酌定之應
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
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
輕定執行刑,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初,我因為跟「
阿林」借款還不出來,「阿林」與「阿傑」來我家找我,「
阿傑」說可以幫我把債務處理掉,要我去大陸交換登機證,
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並以恐嚇方式告知可抵債,指認照片
中編號9是「阿傑」(即被告張泳瀚),是「阿傑」要我去
參加泰國交換登機證團;108年5月29日我通知潘永華集合,
且提供對方行李箱,可來裝不要用的衣服,「阿傑」要我將
大陸地區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並
告知潘永華大陸地區會有人與他聯繫,跟對方聯繫方式都
是「阿傑」事先幫我們加入通訊軟體,出發集合當天潘永華
是上「阿傑」的車,嗣與潘永華議定成功報酬交付方式,
因為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本來潘永華是要跟
我借錢,我就給他「阿林」與「阿傑」的聯絡方式可賺取報
酬,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後來潘永華參加的交換
簽證團事宜是由「阿傑」安排的,但出團前因「阿傑」聯絡
不到潘永華,就告知我沒有出團的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3至85、88至89、247至251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護照潘永華拿給對方的,我沒有收潘
永華的護照,因為潘永華跟我說缺錢,我才介紹「阿傑」,
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絡,因為「阿傑」可以幫他解決缺錢問題
,我之前會去換照也是因為欠錢莊的錢,錢莊就找「阿傑」
過來,要我打工還錢,當時約定介紹潘永華就有報酬可以拿
;108年5月29日我與潘永華和「阿傑」相約碰面,當時潘永
華同意要出團,「阿傑」也請我分享經驗給潘永華,之後潘
永華就坐「阿傑」的車子離開,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
傑」還要我賠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⑵觀諸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傑」之指示招募潘
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其通知潘永華集合並提供行李
箱裝不要用的衣物,並告知潘永華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的注
意事項,「阿傑」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但該次未成功而
未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於偵查中明確
指證「阿傑」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
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就「阿傑」是否為被告張泳瀚一節,證人吳美莉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不是這個,這個我真的不認識他(當庭請被告張
泳瀚將口罩取下供辨認),(改稱)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於偵
查中有指認其中一張照片為「阿傑」,但時間已過4、5年,
現在我真的忘記他本人長什麼樣子而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
三第39、43至44頁)。然依照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可知「
阿傑」曾以恐嚇方式威脅證人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以抵債,
是證人吳美莉當庭面對「阿傑」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難以期待其能夠當面指認「阿傑」本人,已無從為被告
張泳瀚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美莉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張泳
瀚即為「阿傑」,然其對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
傑」一事並無爭執,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
已有4年餘,其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阿傑」之長相
,尚合於常情,而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
應以當時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情,較為可採。
 ⑷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吳美莉有欠友
人「阿林」錢,因我與「阿林」也有業務上配合,對方就問
我何種方法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我將綽號「貓哥」之人
的微信給吳美莉,雙方同意後我再幫忙辦簽證,但我沒有辦
吳美莉的簽證,後來「阿林」以微信聯繫我說吳美莉要出
國開戶賺錢,問我是否載「阿林」和吳美莉去機場賺取車資
,我就同意;「貓哥」請我幫潘永華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
可,我總共辦12張,潘永華的資料也是「貓哥」傳給我的,
就是要我去辦簽證,讓潘永華參與出去和大陸人交換身分的
簽證團所用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4、15
、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
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吳美莉招募人頭之緣由,被告
張泳瀚潘永華辦理簽證,讓潘永華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身
分以便偷渡出國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吳美莉前開
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美莉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
吳美莉所述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而招募潘永華前往大陸
地區交換簽證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
,與吳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張泳瀚部分再行起訴為合法
 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⑵被告張泳瀚涉及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依證人趙信界、簡桂冠、吳忠祥
邱偉畯吳伊萱所述過程及情節,其等搭機出發前,均先以
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暱稱「陳小編」、「飛越」、「孔雀
明王」、「茶館」等人聯繫,然被告張泳瀚是否為「陳小編
」、「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實際策劃者及主
要行為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惟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記載
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我知道這項工
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吳伊萱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傑
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
護照吳伊萱領到護照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傑哥」,
「傑哥」有說會給我一些報酬,但最後也沒有,我只知道「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
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則被告簡常茗於本
件警詢中已有明確指認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招募人頭吳伊萱
,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
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憑此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
張泳瀚上訴指摘本件再行起訴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4月某日「阿偉」透過臉
書跟我聯繫,跟我說到大陸換簽證,可獲得2萬至25,000元
的報酬,我同意後,先依指示申辦護照,並連同身分證交給
阿偉」,台胞證則由「阿偉」負責辦理,此次去大陸交換
簽證是由「阿偉」招募,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
集合,並與吳忠祥同行,在機場有綽號「陳小編」指派之人
交給我們簽證及1萬元的報酬;我這次是透過老公的朋友「
阿偉」介紹的簽證團,目的是為了到大陸交付登機證,我於
108年9月5日在高雄機場與吳忠祥會合後,就飛往大陸,隔
日輾轉至另一機場後,就拿美簽和護照去領臺灣轉美國洛杉
磯的登機證,過邊檢後吳忠祥跟我拿登機證,並至廁所與大
陸人民交換登機證及取得變造的大陸地護照吳忠祥回來
時拿給我的登機證一張是杭州飛往香港,一張是香港飛往泰
國,我和吳忠祥就依登機證所載路線返回臺灣,「阿偉」當
初說返回後可拿2萬元的報酬,但我出發前已先拿一半的報
酬即1萬元;(經提示指認書)編號4(即被告簡常茗)就是「阿
偉」等語(偵18286卷第102至105頁,偵37350卷一第44至4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是我前夫的朋友,
他用臉書跟我聯絡,並告訴我交換證件的事情,他說出國去
玩2、3天,就會有酬金2萬元,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一開始
他沒有說這工作要做什麼,是在出國後我才知道工作內容,
才知道要交換機票及辦假護照;我把證件和護照交給被告簡
常茗,出國前相關手續都是被告簡常茗處理,108年9月5日
要搭飛機那天,是被告簡常茗載我去機場,從哪個機場出國
也是被告簡常茗跟我講的,機票和報酬是吳忠祥給我的;這
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我現在無法回憶到案發時的情形,就依
照我之前的陳述,我之前所述實在,我之前提到「阿偉」透
過臉書跟我聯絡,並說有賺錢的門路,可以出國去換簽證,
是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1頁)。
 ⑵證人洪銘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
被告簡常茗在臉書貼文,內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聯
繫被告簡常茗詢問前開事項,並答應同意申辦護照出國,被
簡常茗將我的聯絡方式交給綽號「傑哥」之人,當天「傑
哥」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見面辦理護照,我把申辦護照
的收據交給「傑哥」後,「傑哥」打電話告知我等消息出國
,但後來也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6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俊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於108年5月初問我要
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大陸工作1到2天,回國後就可獲
得2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了,隔2天被告簡常茗向我收取護照
,他說要去時才會通知,到同年7至8月間才跟我說沒有要出
團了等語(偵18286卷第131頁)。
 ⑷觀諸證人吳伊萱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偉」之招募而前往
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獲取報酬,辦理證件之相關手續由「阿
偉」辦理,並由「阿偉」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前後所
述互核一致而具體,且其亦於警詢中明確指證「阿偉」就是
被告簡常茗,參以被告簡常茗為證人吳伊萱前夫之朋友,證
吳伊萱當無誤認之情。再佐以證人洪銘聯陳俊余前開證
詞,可見被告簡常茗另有招募洪銘聯陳俊余前往大陸地
交換護照之行為,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伊萱
詞之可信度。
 ⑸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
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
息,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但不清楚交付何
種資料,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就告訴她最
多能獲得2萬元報酬,是「傑哥」要我跟她說的,我到8月才
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
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申請護照,她領到
護照後就由我轉交給「傑哥」,108年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
有錢去機場,我就載她去高雄機場,對方告知要順路載綽號
「米可」之男子一同前往,我就答應了;我知道吳伊萱出國
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
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
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
卷第108至113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