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6號、第18807號、第19817號
、第20996號、第20997號、第21204號、第23088號、第2311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振偉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郭振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59頁、第276頁
、第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於原審及本院到庭
調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請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及有兩位孩
子及母親需要扶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0996號卷〈下稱偵20996
卷〉第313頁、110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下稱偵23115卷〉P74
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82
頁、同卷三第60頁、第66至67頁、上訴字卷第259頁),然
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20996卷第313頁、偵23
115卷P747頁、金訴字卷一第182頁、同卷三第60頁、第66至
67頁、上訴字卷第259頁),且其賠償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已
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時勉力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傅冬菊、周晉緯、崔嘉昱
、林震、呂承曄、吳保賢、林王雪娥(以上7人,下稱傅冬
菊等7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節,有原審和解筆錄、
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433頁,同卷二第9
1頁、第115頁、同卷三第109至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陳有朋、蔡玉玲、林星原(以上3人
,下稱陳有朋等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上訴字卷第411至412頁),而就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亦表達調解意願,然因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商談調解
,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
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
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併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已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陳其尚須兩位
孩子及母親乙情,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審
酌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再與告訴人陳有朋等3人成立調解,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皆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已無再予酌減其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原審量處刑度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罪原審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均再予輕判減刑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
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
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
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且於原審與告訴人
傅冬菊等7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再於本院審判中與告
訴人陳有朋等3人成立調解,並允諾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
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已婚且須扶養母親及年紀各為8
個月、1歲多之2位小孩、現為傢俱搬運司機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訴字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暨告訴人陳有朋等3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
第408頁)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有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賴昱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傅冬菊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邱家豪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周晉緯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崔嘉昱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7 蔡玉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8 林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9 呂承曄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0 薛雅秀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1 黃維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2 盧怡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星原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保賢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5 林王雪娥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