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27號
TPHM,113,上訴,30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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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4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苡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家豪藍苡瑄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拉克」、 「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翔鳳專員李紋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向 不知情之蕭郅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致蕭郅澄陷於錯誤,於翌(2)日21時2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內,寄出



裝有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包裹(下稱帳戶包裹,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游家豪藍苡瑄 知悉蕭郅澄寄送之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游家豪於同年月11日21時32分前某時,依「伊拉克」之指示 ,聯繫藍苡瑄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蘇 澳國道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藍苡瑄遂 搭乘不知情之賴昀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於同日2 1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後,藍苡瑄再依 游家豪之指示,委請賴昀柔駕駛自小客車載其至宜蘭縣羅東羅東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藍苡瑄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 該停車場將帳戶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郅澄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蕭郅澄所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郅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曾姝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朱裕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王美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楊斯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佩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彭桂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游家豪、藍 苡瑄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昀柔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游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藍苡瑄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藍苡瑄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藍苡瑄及其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游家豪之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藍苡瑄有罪 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游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74至286頁),被告藍苡瑄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並



未到庭,其上訴理由書中,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苡瑄坦承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跟游家豪是朋友關係,當天 伊剛好沒有事,就幫被告游家豪去領包裹,伊完全不知道包 裹裡面有什麼東西,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是加入一個由 游家豪發起的TELEGRAM云云。惟查,被告游家豪對於上開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14至16頁、他字第1418號卷二第342至346頁、原 審卷第167頁、第391至395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 蕭郅澄於偵查時、賴昀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4230號卷第153至155頁反面、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10 4至107頁、原審卷第373至378頁),並有告訴人曾姝文、朱 裕文、王美貞、楊斯閔蔡佩吟彭桂珍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至83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120至1 27頁)。
 ㈠復有蕭郅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告訴人蔡佩吟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蕭郅澄提出之寄送 單據資料、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藍苡 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游家豪所有 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63頁、第88頁、第 136至137頁、第139至168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144至147頁 、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86至87頁、第98頁、他字第1418號卷 二第304至310頁)。
 ㈡此外,另有被告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游家豪前 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被告藍苡瑄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 時經營,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 市,且貨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 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 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 即可,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便 利商店,特別為實際領取商品之人偵察四周動靜之必要。又 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 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據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收取包裹,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 ,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 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 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
 ⒊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游家豪打電話請其幫忙領 取包裹,並告知帳戶包裹的收件人及電話號碼,領完包裹後 ,亦是被告游家豪打電話告知將包裹送到羅東運動公園停車 場云云(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告藍苡瑄當時均 未曾提及當日領取包裹過程中有與「伊拉克」、「彌勒佛」 等人聯絡之情形;嗣於偵查時改稱:伊到服務區時,游家豪 叫伊用「飛機」跟一個人聯繫,那個人叫伊幫他拿東西,伊 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問那個人包裹名字、電話,是他告訴 伊的,游家豪、「伊拉克」有問伊有無拿到包裹等語(見偵 字第4230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在領包裹的



過程都是游家豪與伊聯絡,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 4頁),足見被告藍苡瑄歷次之供述,已有前後供述反覆不 一之情,據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刻意隱瞞與 其聯繫提領帳戶包裹之人除了被告游家豪外,還有群組內暱 稱「伊拉克」之人,顯然被告藍苡瑄並非為領取帳戶包裹才 臨時加入該群組,而係早就加入該群組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
 ⒋又證人即被告游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伊拉克彌勒佛 、伊、藍苡瑄的群組,這個群組是伊拉克創的,一開始只有 伊、藍苡瑄伊拉克,後來才加入「彌勒佛」等語(見偵字 第2679號卷第40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群 組係在被告藍苡瑄領取包裹前就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91 至392頁),被告藍苡瑄並不否認有加入該群組,此亦有被 告藍苡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4頁反面 至第156頁)。雖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伊先打給 林家豪(即被告游家豪)問他賴昀柔的手機及交保金要怎麼 處理,林家豪就在「TELEGRAM」創一個群組,把伊、「伊拉 克」、「彌勒佛」及他加入云云(見警卷第32頁反面),嗣 於偵查中改稱:伊到了休息站的停車場時,游家豪就創一個 「TELEGRAM」的群組,該群組裡有伊、游家豪及2個伊不認 識的「伊拉克」、「彌勒佛」,游家豪跟伊說群組的人會告 訴伊要領包裹的名字和電話等語(見偵字第4230卷第69頁) 。可見被告藍苡瑄就該群組係何時創立,其供述前後並不一 致;而觀被告藍苡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藍苡瑄於110 年12月14日在該群組內與「伊拉克」之人聯絡,除詢問手機 寄了沒,並表示因已刪除對話紀錄,找不到聯絡方式,還要 求對方處理賴昀柔的交保金等事,於翌(15)日又在該群組 內與「彌勒佛」之人聯絡,同樣也是詢問交保金一事,若被 告藍苡瑄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並不認識,僅係在 領取包裹時加入該群組,何以在事後向「伊拉克」等人要求 交保金,顯然其等在領取帳戶包裹前已有聯絡,足見被告藍 苡瑄之目的係為撇清其在領取帳戶包裹前早就加入群組而與 「伊拉克」、「彌勒佛」等人認識之事實。再者,若被告藍 苡瑄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利用領取包裹,然其為何要 刪除其提領包裹當時與「伊拉克」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藍 苡瑄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⒌再者,證人賴昀柔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藍苡瑄一起到便 利商店,伊跟店員對話說有無藍苡瑄的包裹,店員問電話末 三碼,伊說伊不清楚,被告藍苡瑄自己說電話號碼末三碼, 伊有問被告藍苡瑄為何不寄到你家附近,他說朋友寄錯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106頁反面),若被告藍苡 瑄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幫被告游家豪領取包裹,且不知包裹內 為何物,大可明白告知證人賴昀柔其係幫朋友領取包裹之實 際情形,然被告藍苡瑄卻謊稱係朋友寄錯地址,隱瞞係幫他 人領包裹之事實,已有違常情。又被告藍苡瑄與被告游家豪 僅為認識半年的朋友,此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31頁反面),被告藍苡瑄當時住在冬山鄉,距離領 取包裹的地點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開車 前往需要1、20分鐘,被告藍苡瑄沒有交通工具,尚且拜託 證人賴昀柔開車載其前往,被告藍苡瑄不但無償幫被告游家 豪領包裹,還支付提領包裹的運費35元,領完包裹後,再原 車從蘇澳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交付包裹給不知名之人,而 非被告游家豪本人,交付包裹之方式及地點亦與常情有違, 被告藍苡瑄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 定之人騙取金錢,且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成員取得人 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不特定之人,以詐騙手法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騙所得,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詐欺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游家 豪、藍苡瑄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擔任取簿手即 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工作,以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分工, 取得提款卡後再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利完成詐騙取得 贓款及洗錢,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苡瑄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游家 豪、藍苡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 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游家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游家豪亦供述並無犯罪得,自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藍苡瑄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援用上開條例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 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①查被告游家豪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游家豪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游家豪符合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游家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藍苡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 均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曾姝文指述其於110年11月12日遭詐騙,並於同日2



0時11分許匯款,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 術者,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游家豪藍苡瑄 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 應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 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 帳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游家豪藍苡瑄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分工 提領帳戶包裹,並交付帳戶包裹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即令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 被告游家豪藍苡瑄與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犯上開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家豪既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 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惟被告藍苡瑄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游家豪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豪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 侵害告訴人曾姝文、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蔡佩吟、彭 桂珍(下稱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6人追償、 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游家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後,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應予補充。 ⒉被告游家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之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藍苡瑄年輕力壯,不 思進取,反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從事詐騙行為,於審理中 仍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藍苡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衡酌現 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原審量刑過輕則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將被告藍苡瑄從重量刑云云;被告游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游家豪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計畫之共謀、分工,其行為當 時主觀上係欲向同案被告藍苡瑄借款,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實難認被告游家豪有將詐欺集團後續之詐 欺、洗錢犯罪,一併視為自己的整體犯罪計畫之意;且被告 游家豪所為,僅係為後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洗錢之犯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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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