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05號
TPHM,113,上訴,3005,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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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Henry Lee Cox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4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其住處在
英國,且有小女兒待扶養,請審酌被告係貪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KAS」之人稱願代其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始同意
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嗣後
「KAS」並未依約支付房費,所幸本案毒品包裹業經海關查
扣,對社會尚未發生危害,被告歷此教訓已深具悔意,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使被告得早日返
英國與女兒團聚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
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
有所認知。詎其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
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
重高達15.287公斤,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
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
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
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
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參
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287公斤之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專科畢業,已婚且須扶養12歲之小孩,原從
事建築業,見上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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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