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35號
TPHM,113,上訴,29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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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旂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1號、
第53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4號、第7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沛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惟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憲聲田豐
劉育信鄭明月許淑華洪建發、胡壽杞、劉珮樺及林
志龍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
800號、第6801號、第12801號、第12802號、第16577號、第
26543號、第54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第389至39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
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
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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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