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75號
TPHM,113,上訴,2875,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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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經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8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
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殺人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5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
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的話,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
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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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