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84號
TPHM,113,上訴,26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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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榮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鴻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榮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仍與綽號「凱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
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二、曾建榮、江鴻均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仍與「凱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該編號所示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榮、江
鴻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酌量 刑,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曾建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江鴻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渠等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建榮與暱稱 「凱倫」之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 1、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2人與暱稱「 凱倫」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建榮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建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供出暱稱「凱倫」之人 為李嘉和李嘉和亦有因此遭查獲,故我應該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查被告曾建榮固有於警詢中陳稱其與李嘉和共同犯下本案三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0 、18176號毒品案件對李嘉和分案偵查,嗣經警方就本案各 次犯行逐一詢問李嘉和(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進行偵 查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曾建榮所指稱本案三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係就李嘉和非本案之於112年6月16日 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才基 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李嘉和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經本院查詢李嘉和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其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毒品案件於偵查中,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曾建榮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共犯,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均回函稱有因被告曾 建榮之供述因而查獲李嘉和,此有上開單位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然李嘉和遭起訴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時、地均與本案不同,由此足見上開偵查機關顯有誤 會,故上開單位所回函內容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然被告2人於 本案行為之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為我國法令所 禁絕之物,且對於人身心健康傷害至鉅此節斷無不知之理。 甚且被告曾建榮前因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卻再次為相同犯行,故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影響非微,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並不 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 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曾建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凱倫」 之人,並於警詢中確認為李嘉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案發後我已知悔悟,現在建 設公司有正當工作,故陸續取得起重機操作證及大客車駕駛 證,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㈡、被告江鴻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臨時受曾建榮所託而送貨莊才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本身亦非以販毒為業,所為 犯行實屬輕微,且以養豬為業,並非遊手好閒或頑劣之輩,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 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 、參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曾建榮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移送併辦(本院卷第69 至71頁)。然被告等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等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 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 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2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江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3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曾建榮 112年6月19日 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20元 2 曾建榮、 江鴻 112年6月23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10元 3 曾建榮 112年6月28日 上午6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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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