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35號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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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
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
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
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
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
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
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
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
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
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
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
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
,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
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
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
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
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
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
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
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
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
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
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
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
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
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
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
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
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
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
,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
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
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
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
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
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
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
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
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
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
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
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
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
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
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
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
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
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
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
,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
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
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
。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
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
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
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
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
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
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
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
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
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
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
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
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
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
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
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
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
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
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
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
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
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
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
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
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
、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
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
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
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
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
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
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
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
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
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
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
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
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
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
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
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
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
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
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
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
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
,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
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
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
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
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
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
,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
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
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
,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
,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
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
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
,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
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
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
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
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
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
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
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
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
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
;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
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
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黃鉦懿為包裝毒
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
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
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
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
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
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
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
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
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
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
,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
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
,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
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
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
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
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
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
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
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
、「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
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
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
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
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
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
,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
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
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
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
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
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
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
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
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
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
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
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
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
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
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
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
: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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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