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05號
TPHM,113,上訴,24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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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A

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A係成年人與張○○(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係前配偶,共
同育有兒童林○B(原名林○B-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林○C(原名林○C-1,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林○A與林○B、林○C,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A與張○○離婚後,林○B、林○C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張○○單獨任之,林○A得與林○B、林○C會面
交往。林○A前曾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11年7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林○A不得對張○○及未成年子女林○B、林○C實施身體、精神上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張○○於11
2年4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帶同林○B、林○C至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之全聯羅東中正門市前,與林○A會面交往時,
林○B、林○C不願與林○A返家。林○A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
預見硬拉未成年子女之手腕拖行,足以致人受傷之結果,竟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硬拉林○B、林○C之手腕拖行,致林○B受有左側腕部拉扯、扭
傷之傷害,林○C則受有右側腕部拉扯、扭傷之傷害,以此方
式對林○B、林○C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
定,本判決書提到被害人林○B、林○C時,為保護其隱私,不
予揭露全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又被告林○A、告訴人
張○○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A固坦承並於前揭時、地,有牽拉被害人林○B、
林○C(下稱被害人2人)兩人手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帶小朋友回家
,我沒有造成小朋友受傷,沒有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
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張○○、及其未成年子女林○B、林○C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
亦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
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1-42頁、第77頁、第28
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帶同被害
人2人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羅東中正門市前,
與被告會面交往時,因被害人2人不願與被告返家。被告因
此有牽拉被害人2人手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4頁、第278-279頁),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錄影
蒐證影像擷取照片6張,原審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
11號調解筆錄等(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2-1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2人之手腕,是否造成被
害人2人受傷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牽住被害人2人的手,伊右
手拉林○B的左手,左手拉林○C的右手。被害人2人不願意往
前走,有往後傾。一開始被害人2人是願意讓伊牽手的,直
到伊要帶被害人2人走的時候,林○B就拍打伊的手說不要,
林○C沒有反抗,伊鬆手時林○C也是站在原地。在伊拉林○C的
右手往前時,林○C也是留在原地沒有要與伊往前。卷附警卷
第9頁編號2的照片,就是伊拉被害人2人,2人都不願意跟伊
往前走的照片,當時伊雙手都有出力,想要拉被害人2人往
前走。因為在過程中伊有收玩具,也有撿眼鏡,所以伊現在
忘記是哪個環節,伊跟兩名子女之相對位置轉到另外一邊。
警卷第10頁編號3照片中伊的手還是拉著被害人2人的手,被
害人2人當時還是不願意跟伊走。警卷第10頁編號4照片中林
○B的左手被伊拉住,林○B舉起右手是要拍打伊的手,希望伊
放手,所以伊後來就放手了。這時候林○C還是站在原地,林
○B拍伊的時候,伊還是牽著林○C及林○B的手,是林○B要拍伊
的手時伊才放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9頁)。
 ㈡另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場景全聯
利中心羅東中正門市前之停車場,對話無法辨識何人所言者
即以『』表示,畫面中戴藍灰色口罩、著灰色帽T、藍色牛仔
褲之人為被告,下稱甲),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檔案時間: 00:01 『我不想去』,甲左手持數顆蛋狀物品往拍攝者靠近,甲:「不行,法院說要帶你走的」,甲以右手摟住一幼童(臉戴白色口罩、著青底白色條紋長袖上衣,下稱乙,即林○C)往自己左手方向拉近,後有伸開右手之動作,隨後又以右手摟住一身著桃紅色上衣之女童(下稱丙,即林○B) 影片檔案時間: 00:05 『不要』,甲:「今天我要帶..你出去玩」,『不要這樣拉他,你不要這樣拉他,你不要這樣拉他』,過程中甲以右手拉丙上衣,往自己方向走。 影片檔案時間: 00:14 甲欲抱起丙,丙上身左右扭動,但甲隨後又放下丙撿掉落地上的眼鏡,甲:「快點,買給你們的禮物」,甲以右手戴上眼鏡,左手拿蛋狀物品欲交給乙丙,乙手放背後未接禮物,『你、你先問他們嘛』,甲站起身來對著拍攝者甲:「呵呵呵呵好笑」,隨後以右手戴上口罩,甲:「走吧,快點」,甲戴完口罩後彎身以右手有摟抱姿勢(甲背對鏡頭無法辨識摟何人)。 影片檔案時間: 00:33 甲以右手由右後方褲袋中拿出手機觀看。 影片檔案時間: 00:42 甲:「走,來拿著」,甲伸出左手,另 將右手上的手機收進左後褲袋中。 影片檔案時間: 00:49 甲以左手抓乙的手腕、右手抓丙的手腕,往自己方向拉,過程中有兒童發出的聲音,『ㄟ,ㄟ你要..不要勉強他啦,ㄟ你這樣我要報警了』,過程中丙持續掙扎並以手搥打甲的右手,甲則拉扯,甲:「你報警阿(吼叫聲)」,『我要報警了』,甲:「你報警阿」,丙掙脫甲後在一旁哭泣,『不要這樣拉他』甲:「你報警阿、你報警阿」,拉扯中甲的眼鏡掉落地上,甲放開原本拉住丙之右手,隨後撿起雙手將眼鏡戴上,『你要徵求他們同意你問他們OK的話他們會去』。 影片檔案時間: 01:05 一名身著米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的男子由畫面左方靠近甲,以胸口頂撞甲,甲:「怎樣、怎樣」甲則以左手抱住該名男子拉扯,『ㄟ,你不要這樣』。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
原審卷第236-238頁)。堪認被害人2人當日並非願意跟隨被
告離去,故被告拉扯被害人2人手腕,對被害人2人之手腕有
施力行為。
 ㈢被害人2人經被告拉扯後,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念醫院)急診就診,被害人林
○B主訴受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為7),經醫師診
斷後確有左側腕部拉扯、扭傷,醫囑為冷(冰)敷;被害人
林○B主訴受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為7),經醫師
診斷後確有右側腕部拉扯、扭傷等傷害,醫囑為冷(冰)敷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8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040
號函暨所附病歷等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97-221頁)。
堪認被害人2人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與被告施力間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因拉扯時間約僅有10秒鐘
,不會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
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
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
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
謂「未必故意」。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相較於被
害人2人均為兒童,被告具有體型及氣力上之絕對優勢,而
被告在拉扯被害人2人之過程中,被害人2人站在原地身體均
有往後傾,林○B更有掙扎、反抗,且拉扯過程中被告之眼鏡
亦已掉落,可見當時互相施力力道非輕,則被告施用之腕力
而拉扯被害人2人離開之動作,可能因施力過程與被害人2人
肢體發生摩擦,或被害人2人因掙扎而造成受傷之危險之高
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
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且觀諸勘驗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在被害人2人
站在原地不欲隨同其離去,甚至掙扎反抗時,並未立即放開
雙手,而係繼續拉扯被害人2人之手腕甚明。綜核被告拉扯
被害人2人之過程、持續之時間、力道、肇致之傷勢等,其
行為時應有預見使人受傷之結果,且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辯稱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受傷一事並無預見,而無
傷害犯意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不爭執告訴人曾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亦知悉
有此保護令,故被告就對被害人2人所為,亦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
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刑度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2人為被告之子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2
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被害人2人於
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警卷第41-42頁、本院
卷第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傷害行為,侵害數身體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竟以
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2人並違反保護令,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係為使被害人2人與其同行而拉扯,情節尚屬輕
微,及並無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另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放射師工作、已與妻子離婚(見原審卷
第280-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林○B、林○C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附條件之諭知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
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
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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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