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99號
TPHM,113,上訴,239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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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冠雄(本案非曾冠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
件,故曾冠雄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
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
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
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至指定地點,以業務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
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
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
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
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
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好幣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李茹
芬佯稱:可使用「富利豐」應用程式與「永碩客服」、「酷
商行」聯繫,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李茹芬陷於錯誤,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聯
繫後,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以待交予「酷幣商行
」所指定之收款人員,而曾冠雄則依「志哥」之指示,攜帶
「志哥」前於112年5月底交付供聯繫、錄影所用如附表所示
工作用行動電話2支,及面交時交予對方簽署以供取信對方
所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於112年5月29日23時4
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李茹芬見面後,先交
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予李茹芬簽署,並告知已將
李茹芬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且向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
即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前往指定之某停車場,並將該
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再由「志哥」指派「會計」取款,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李茹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冠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285至2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志哥」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並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
,持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該之
車輛內,以供「志哥」指派之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為「志哥」工作,我是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與「志哥」
聯繫,「志哥」叫我去做虛擬貨幣,我覺得我是在工作,並
非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僅與「志哥
」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
不宜以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
「志哥」或其他人所為必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㈡被告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在
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有
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確
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為
其工作;㈢被告應徵工作時,「志哥」告以工作內容僅是取
款,性質上類似代收代付,故「志哥」並未要求被告須有金
融背景或相關證照,被告亦未起疑,且被告向客戶取款時,
亦不會向客戶表明自己為「幣商」身分,或向客戶解說虛擬
貨幣之相關概念及投資方式,而被告取款前也會向被告確認
有無拿到貨幣,並由客戶自行操作行動電話app確認,再請
客戶簽署「志哥」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被告係信任免責聲
明書上所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攜帶「志哥」前於112年5
月底交付之工作行動電話2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
佯稱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
聲明書2份予告訴人簽署後,隨即攜帶上開現金前往某停車
場內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
訴字第99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5至4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
詐欺案件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92頁)、本院勘驗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
表(含截圖,見上訴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即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
,但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時我在
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就點擊加入,之後我被轉介給
陳敏華」專員,她提供我一個網址請我下載名為「富利豐
」的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註冊時我有依照指示加「永碩客服
」為好友,「永碩客服」於112年5月29日表示我需要購買虛
擬貨幣來投資股票,就有推薦幣商「酷幣商行」給我,我就
與「酷幣商行」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酷幣商行」要我
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但我沒有,我就詢問「永碩客服」,
永碩客服」就提供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錢包地址,我便將此錢包地址轉給「酷幣商行」請
他把虛擬貨幣匯進去,「酷幣商行」就跟我相約於112年5月
2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
購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就交付20萬元現金,我交付的對象
就是本案被告,我沒有註冊相關虛擬貨幣app的帳戶,也沒
有個人專屬的虛擬錢包地址,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是「永碩
服」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6頁),復有告訴人
與「陳敏華」、「永碩客服」、「酷幣商行」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7至154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
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告訴
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
易方式,向告訴人謊稱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
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司所設立,得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因而聽從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予
被告,而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足見本案告訴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志哥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告知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再依「志哥」指示之方式,將現金持往「志哥」指定
之地點放置,再由「會計」收取款項,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負責依
「志哥」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迨取得現金後,再依「志
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志哥」指定之車輛內,
再由「志哥」所指派收款之「會計」收取贓款,或將所收取
之款項攜帶至廁所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
、第167至16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
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
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之「志哥」、負責收取贓款
之「會計」,足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
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⒊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聯繫「志哥」,我
只有在公園見過「志哥」1次,當時「志哥」與我約在臺南
的公園面試,「志哥」不曾帶我到這份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
或處所,我只有見過「志哥」、「會計」,我不知道「志哥
」所經營的公司位置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營業項目等語(
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6至168頁、金訴字卷第38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在公園
與「志哥」會面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地址、營業項
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
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
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陳其依「志哥」指示,向「志哥」所指定之人收取現
金後,再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放在車上由收款人
員取走,即可獲得報酬,且「志哥」未曾詢問其學歷、專長
,其經「志哥」告知月薪是2萬8,000元乙節(見金訴字卷第
36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收取款項後
,其上繳款項方式為駕駛「志哥」指定車輛至指定地點後,
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以待「志哥」指派之「會計
」前來取款,或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廁所
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至168頁)
,是依被告所述,「志哥」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
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
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
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上繳前述款項之方式
,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
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顯然悖於
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
當工作,自當有所認知。
 ⒋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
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高
職肄業、曾為志願役軍人、退伍後以捕魚為業之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既
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甫任
職,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請對方簽免責聲明書,但「志哥
」處理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清楚,後續不是我處理,我沒有
去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在被告是否到達指
定地點、有無與告訴人碰面、有無收受現金並請告訴人簽署
免責聲明書等節,核諸其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就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依「志哥」指示,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其向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
並放置車上任由不明之人取走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
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志哥」指使其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
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亦就「志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志哥」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行
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負責之分工係依「志哥」指示
,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持該等款項
至「志哥」指定地點放置,以供收款人員拿取,可認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志哥」、「會計」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
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與「志哥」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
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志哥」跟我說,我跟告訴人拿到錢之後,會請「會計」跟我
收,「志哥」跟我說「會計」在停車場裡,我有看到「會計
」的臉,並非「志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志哥」指示,駕駛「志哥」
指定車輛前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並將所收取之贓款放
在該車輛上隨即離去,而款項要給「志哥」的會計,然亦坦
認其有見過「志哥」的「會計」,且亦曾依「志哥」指示在
廁所交付款項給「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
至168頁、第28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志哥」之指
示收取、交付款項,而「會計」則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甚明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至為明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
,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
在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
有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
確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
為其工作云云,然「志哥」之本名究否為郭志翔,與被告夥
同「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涉,故縱使「志哥」本名確為
郭志翔,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是辯護意旨㈡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其主觀上就「志哥」指示其所
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然被告所辯顯卷
存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辯詞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㈢雖執前詞辯稱
被告工作性質類似代收代付,被告亦係信任免責聲明書上所
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款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時所錄製之錄影檔案後,查知被告有向告訴人自
稱是「幣商」,並與告訴人有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對話紀錄
勘驗表所示互動,且觀諸被告所為,其先要求告訴人依其指
示簽署聲明文件,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對於告訴人詢問
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僅推稱其不清楚,其僅負責賣幣
云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無
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存卷可考(見上訴
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本案我是將車子放在停車場,錢放在車上我人就走
了,該車不是我的,我是搭車到板橋,「志哥」跟我說有車
在板橋停車場,我去開車,拿到錢後把車開到另一個淡水停
車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而詐欺集團經常藉由「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被告依其智識及歷練,
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其交款方式係駕車至「志哥」
指定之停車場停放,並將所收款項放置於該車輛內以待他人
拿取之舉,顯屬詭異迂迴之交款方式,而與一般業務人員交
款常情相違當有所認知,而可輕易判斷「志哥」係從事違法
行為,然其仍貪圖報酬,執意依「志哥」之指示為之,益徵
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辯護意旨㈢所示辯詞,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
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又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
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說明如後),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諭知
沒收,稍有未當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適用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依「志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家
庭成員有仍在工作之父親,現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並領日薪
,見上訴字卷第16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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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