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08號
TPHM,113,上訴,220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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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第
2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
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22、86、178、303頁);復觀諸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3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素雲劉建利(下除個別提
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後,本案
帳戶尚存439萬3,563元,該餘款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掩飾、隱匿並收受、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然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難認完全無管領
及支配力,而得宣告沒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或洗錢
等前案紀錄,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22574卷第516頁、原審卷
第88頁、本院卷第303、3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關於刑上訴部分之判斷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劉建利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素雲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共計8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55萬元+5萬元=8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帳戶內尚餘439萬3
,563元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22815卷第25至47頁),經扣除被告行為前
之原有餘額600元後,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439萬2,963元
,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
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裡的錢是我的工程商業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所有之工程款等語,實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就前述439萬2,963元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範圍之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察官其他沒收之上訴部分 (6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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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