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113.5.8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4、33382、538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罪刑暨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及定執刑部分均撤銷。
劉謙良犯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劉謙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不久前,
先後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販賣對
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雙方達成以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價
格」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劉謙良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約定之販賣毒品金額。
(二)於附表二「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不久前,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約定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聯繫,雙方達成以「約定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
,販賣如附表二「約定販賣數量」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劉謙良雖於「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惟因未交付約定販賣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美美、賴鴻文,而陳美美、賴鴻文亦因未交付約定價金予
劉謙良,致未完成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交易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劉謙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黃于珊、陳洺鑫、葉宜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謙良(下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
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46至1
47、217頁),且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
證人黃于珊、陳洺鑫、葉宜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
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爭
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146至147、217頁),惟徵諸證人陳美美、賴鴻
文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
、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經警提示監察譯文後亦指出譯文中
相關毒品暗語之意思,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稱時
間太久,已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89頁),有實
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接受警員製作
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
相較於其等在原審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
,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
認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應認證人陳美美、賴
鴻文之警詢中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宜蘭縣警察局蘇澳
分局偵查佐黃梓榆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218至21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46至147、217至218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除如上所述外,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6至121、147至153、218至22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對於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久前與購毒者黃
于珊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現金之事實於原審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于珊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黃于珊於偵查中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
號偵查卷【下稱他2017卷】第8頁正面),其購買毒品的對象
係「阿杜」,被告只是代黃于珊向「阿杜」取毒品而已,被
告並未販賣毒品給黃于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5、155頁
)。惟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久前曾與黃于珊聯繫之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4、117
、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017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6至23
2頁),復有被告與黃于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偵查卷【下稱
偵33374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黃于珊
見面並交易毒品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此徵證人黃于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4
日晚間22時、23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買1,
000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貨都是跟阿杜拿的,當時剛好被告在
阿杜那裡等語(見他2017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曾於111年2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跟被告用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正確日期,我
不記得了,我也不太清楚偵訊中為何會說是111年2月14日,
但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錯,回去施用後確
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糖。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
對話就是在確認要去何處交易,對話當時我不想走路,所以
人在三重的計程車上,對話紀錄中提到阿杜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當時被告在阿杜那邊,但我沒有跟阿杜對話到,LINE對
話中見面就是檢察官起訴的這次交易。拿到毒品後我回家就
馬上吸食,一開始我沒有要找被告拿毒品,但因為另外一位
朋友關機,我就去找被告。當時我可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吃
2天,這次交易我也是分成2天施用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
26至232頁)。揆諸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
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上開證述內
容,除交易日期可能係因口誤而相差1天外,其餘前後均屬
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
時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黃于珊就被
告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及交易當時被告所在位置等具體細
節,亦證述甚詳,益徵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3、又黃于珊於111年2月13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聯繫,過程中暱稱「SHOW」之黃于珊傳送:「半個」、「
是○○路還是○○路」、「幾號」等確認交易數量、交易地點等
訊息予暱稱「小良」之被告,被告則回傳:「○○路○段000號
」、「你到哪了」等訊息,黃于珊再傳送○○路○段000號之GO
OGLE地圖擷圖及定位資訊予被告確認交易地點,並傳送「我
不想走路」等語予被告,雙方於22時14分有一通約7秒之通
話,之後被告於22時20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
語,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按(見偵33374
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黃于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上
開對話內容即係其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足見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謂「半個」
即係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對話內容中「我不想
走路」等語,亦與證人黃于珊證稱其係搭計程車前往交易等
交易細節相符,足見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交易「半個」(即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黃
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中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錄擷圖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珊之依據
甚明。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于珊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自不
足採。
4、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
黃于珊見面、收取現金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于珊見面,並有收取
現金1000元等語(見他2017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14頁),
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黃于珊上開證
述內容及卷附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知,黃于珊係特別詢問被
告所在位址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亦確實在黃于珊催促後傳
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訊息,此後則未見雙方有指責
爽約或改約其他時地見面之對話,足認雙方確有見面無訛。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改稱:偵查時我自己吃藥、沒睡覺
,精神恍惚下才承認曾與黃于珊見面並收取現金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7月20日18時許之第1次警詢並未實際對其進行詢
問,係至隔日12時許始開始接受詢問,直至當日19時許檢察
官偵訊時,均未見被告表示精神不佳,且其反而向檢察官表
示目前身體健康,可接受訊問等語(見偵33374卷第10至16頁
、他2017卷第59頁),自難認被告當時有精神恍惚之情形,
是被告空言否認偵查中供述,自不足採。
5、被告於原審雖又曾辯稱交付黃于珊之物品是糖云云。惟查,
被告與黃于珊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黃于珊與被告於111年2月13日22時
許見面後,黃于珊因於111年2月15日16時許,在其居所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警於111年2月16日7時許查獲,所
採尿液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
110304004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參諸證人黃于
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3日跟被告購得之毒品分成
2天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堪認黃于珊於111年2月
15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2天前即111年2月13日22時
許向被告購買無訛。另參以黃于珊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1
年9月23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嗣後其於原審作
證時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衡情證人黃于珊自無為求減輕自
己罪責,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益徵證人黃于珊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
珊,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黃于珊於偵查中供述,其購買毒
品的對象係「阿杜」,被告只是代黃于珊向「阿杜」取毒品
而已,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黃于珊云云。惟查,按探求受訊
問者供述內容真意,除應視其供述內容外,尚應視受訊問者
前後供述內容是否一致,尚難僅執受訊問者之單一供詞認定
之。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購買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于珊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此徵諸證人黃于珊於偵查中
另證稱:「(問:扣案的吸食器內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
?)我跟劉謙良買的,我於2月14日晚間22時、23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0.5公
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貸,該處是劉謙良上游附近住家
,我只知道上游叫阿杜,本來我要上去,但他們家人太多,
好像在賭博,所以劉謙良跟上游拿完毒品再下來給我貨。」
等語(見他2017卷第8頁正面)、「(問:為何你不跟阿杜買,
還要跟劉謙良買安非他命?)我也認識阿杜,當時剛好劉謙
良在阿杜那裡,劉謙良幫阿杜拿下來,我買安非他命,我是
跟劉謙良聯絡的,因為阿杜有換手機,我無法聯絡到阿杜。
」等語自明(見他2017卷第8頁反面)。是辯護人執證人黃于
珊於偵查中部分證稱:「…我於2月14日晚間22時、23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處是劉謙良上游附近住家,
我只知道上游叫阿杜,本來我要上去,但他們家人太多,好
像在賭博,所以劉謙良跟上游拿完毒品再下來給我貨。…」
等語(見他2017卷第8頁正面)、「我也認識阿杜,當時剛好
劉謙良在阿杜那裡,劉謙良幫阿杜拿下來…」等語(見他2017
卷第8頁反面),遽認黃于珊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向「
阿杜」購買云云,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刻意忽略證人黃于
珊完整證述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辯護意旨自非可採,尚
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1、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被告與陳美
美間於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當日被告與陳美美間最後
通話係22時43分13秒許,內容為「陳:喂,我小美。被告:
喂。陳:你看是要來還是不要來啦。」,其後再無任何對話
,且被告並未回覆是否前往,自無法證明被告與陳美美、陳
鴻文於該日確有完成毒品交易。另依證人葉宜君於原審證述
其只與被告一起去陳美美、賴鴻文住處2次,1次是晚上在樓
下,1次是白天在樓上家裡面等,則其所稱白天那次應係指1
11年7月6日那次,則111年5月2日則沒有到過陳美美、賴鴻
文住處,足認證人陳美美、賴鴻文證述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陳美美、賴鴻文固於偵查
中證述111年7月6日11時4分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參諸其等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被告自己拿毒
品來家裡玩電動時一起施用等語,足認其等偵審中證述不一
,其等證述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3、附表二所示部分
,依卷附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影
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3時45、46分許,固與葉宜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陳美美住家方向行駛,惟同日2
3時51分許則已朝離開陳美美住家方向駛離,而依卷附陳美
美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陳美美與被告於同
日23時54分許,有「酒咧?」、「就沒有阿」、「機掰咧」
等對話內容,而「酒」依陳美美證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益
徵被告與陳美美、陳鴻文於該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25至128、155、228頁)。惟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不久前與陳美美、
賴鴻文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與陳美美、賴鴻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美美、
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反
面、第27至29頁、第44至49頁反面),復有111年4月27日車
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111年4月26
日至111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111年7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
線圖、賴鴻文與暱稱「阿良」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卷【下稱偵53863
卷】第55至59頁、他2017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偵3337
4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61、162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①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陳美美、
賴鴻文交易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此徵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我與賴鴻文一起使用,111年5月2日23時許,在
我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下,我曾向被告以1,
000元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被告問我要不要
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賴鴻文跟被
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們以1,000元
成交;111年7月6日11時4分則是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老公
帶她們一起上來,我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施用跟被告購得之毒品後會興奮,可以不睡覺
等語自明(見他2017卷第11至13、44至46頁)。核與證人賴鴻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
與陳美美一起使用,我們曾向被告買過毒品,都是我跟我老
婆陳美美一起買,111年5月2日前半段是被告向陳美美兜售
毒品,後來換我跟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過來,後來以1,000元交易成功;111年7月6日我到我家樓下
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他
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2017卷第27至29頁、第48至49頁)。嗣證人陳美美及
賴鴻文於原審審理中固迭稱表示時間經過太久,相關情形已
經混淆云云(見原審字卷二第52、189頁),惟參諸證人陳美
美於原審曾證稱:111年5月2日23時許,被告來我住處樓下
,給我們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給他1,000元;11
1年7月6日11時許,是被告與另一位女生來我家樓下,我用1
,000元跟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至19頁);證人賴鴻文於原審另證稱:111年5月2日、7月6日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取,111年5月2日被告有帶葉宜
君來我家樓下,這次有付1,000元向被告拿取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11年7月6日被告帶葉宜君過來,好像在樓上交付
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僅111年7月6日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女性是否為葉宜君
等細節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
種類、價格之證述,除部分細節若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
,前後證述內容仍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
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其等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證述,且其等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恩怨,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依法具
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後,分別對原審坦言被告曾要求其等
作偽證,或希望其等於作證時表達與被告間有嫌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172頁),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美美、賴鴻文上開
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②另參諸陳美美、賴鴻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不久前,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與被告持用其所有附
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或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
其中依卷附111年5月2日被告與陳美美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111年5月2日19時53分許,被告曾向陳美美詢問:
「你『軟的』有要處理嗎?」,陳美美回稱:「軟的已經去拿
了啦,等你等到昏倒」等語,其後賴鴻文曾向被告稱:「快
一點、快一點,拿一千塊『硬的』來,拿半個過來」,被告答
稱:「好」等語(見他2017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陳美美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電話譯文中「硬的半個」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軟的」是指海洛因,一開始被告問
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跟
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等語(見他2017
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且與證人賴鴻文證稱係
其要求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之對話亦屬一
致,足證上開對話內容亦係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另依卷附賴鴻文與暱稱「阿良」即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111年7月6日7時
44分至8時15分間,賴鴻文與被告雙方曾有1分2秒、38秒、9
秒、35秒之LINE語音通話,「阿良」傳送「我家外面那間萊
爾富」、「等等等馬上到」等訊息予賴鴻文,隨後雙方又有
8秒、55秒之語音通話,賴鴻文並傳送「我在樓下等你半小
時,我看你太忙了,沒關係下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
你忙你的事比較重要,所以你先忙」等語,核與證人賴鴻文
上開證述:當日在家樓下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
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他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益徵該次語音通話內容係談論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後續交易亦有完成。觀諸上開LINE通
話內容,被告與賴鴻文間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
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
既已曾均以1,000元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對
話內容以語音通話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
雙方因有一定之默契,始未再以文字言明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是卷附上開對話內容自足資補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
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美美及賴鴻文
見面3次,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聊天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係供稱:我有1次沒有去,有1次拿糖給他們,有1次
請他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與陳美
美、賴鴻文見過2次面,拿糖給陳美美跟她收1,000元,後來
再拿1,000元還她等語,足見被告歷次辯詞就為何前往陳美
美、賴鴻文家之原因,其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自非可採。
而關於被告前往見面之目的、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辯護
人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賴鴻文與被告間LINE對
話內容有「我在樓下等你半小時,我看你太忙了,沒關係下
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你忙你的事比較重要,所以你
先忙」等訊息(見他2017卷第2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62頁)
,而認交易並未完成云云。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即111年7月6日11時6分許,確實與葉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出現在○○街00號往○○街方向,即陳美美、賴鴻文
住家附近,逾1小時後,於12時22分始出現在○○路○○段000號
往○○路○段方向駛離陳美美、賴鴻文住家乙情,有111年7月6
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稽(
見偵53863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賴鴻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與陳美美、被告、葉宜君等4人於交易完成後共
同在住所施用等情(見他2017卷第49頁,原審卷第201頁),
於時間歷程上相符,其車行方向亦吻合離開陳美美、賴鴻文
住家之事實,益徵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見面並完成交易無訛,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
採。
④至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只有於111年5
月2日用錢買過1次毒品,對其餘2次被告被訴情節,則說詞
反覆,語焉不詳,惟參諸證人陳美美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實際
上曾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乙節拒絕證言,而對證詞不一致
之處則證稱:我要看筆錄才會想起來,偵查中筆錄比較準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4、52、53頁);證人賴鴻文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111年到我家10幾次,都跟毒品有
關,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怎麼說,但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79、183、184頁),足見證
人陳美美、賴鴻文2人確於111年間,曾多次因毒品與被告在
其等住處接觸,原因或係基於購毒之動機,而證人之證詞,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或因審理時距離購毒時間較遠,且
因曾有多次交易,故對於各次交易情節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
,是縱有若干出入,惟既有上揭與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一
致之處,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自
無從遽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賴鴻文,並向其等
各收取1,000元之價金甚明。
3、附表二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部分
:
①就被告是否確曾於附表二所示「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時間不久前,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
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雙方達成以「約定販賣價
格」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約定販賣數量」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節,參諸證人陳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固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與賴鴻文一起
使用,111年4月27日23時許,在我家(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曾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
克)。我們原本約在力行地下道附近萊爾富見面,當時我身
上只有600元,被告沒出現,但是後來被告跟葉宜君來我家
後,我身上剛好有1000元,就以1,0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第44至46頁);核與證
人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是我與陳美美一起使用,是我跟我老婆陳美美一起買,111
年4月27日是陳美美與被告對話,我不知道陳美美說1瓶600
的意思,該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當天被告騎車到我家樓下,是我太太下去拿等語等
語大致相符(見他2017卷第27至29頁、第48至49頁)。嗣證人
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迭表示時間經過太久,相關
情形已經混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89頁),惟參諸證人
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證述,除部分細節
若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其等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之情
節為證述,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恩怨,復於偵、審均
依法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後,分別對原審坦言被告曾要
求其等作偽證,或希望其等於作證時表達與被告間有嫌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172頁),衡情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
就其等與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陳美美、
賴鴻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證述內容憑
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至其等證述已經與被告完成該次毒品
交易,則不足採信,容後詳述)。
②另參諸陳美美、賴鴻文於附表二「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
所示時間不久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與
被告持用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其中依卷
附111年4月27日被告與陳美美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當日12時51分被告曾向陳美美表示:「阿
別人的也不是我的,看妳要進來嗎?」,陳美美則回問:「
在哪?」,被告答以:「力行地下道妳知道嗎?」,陳美美
再問:「過涵洞那個嗎?」,被告回稱:「嘿嘿,那邊哪個
萊爾富知道嗎?」後,陳美美稱:「到了打給你喔」,被告
再問:「阿多少多少?」,陳美美回覆以「一瓶600啦」,被
告最後稱:「好啦掰掰」等對話(見他2017卷第19頁),而證
人陳美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酒」就是「硬的」
,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瓶600拉」是因為我身上只有6
00元,所以欠(差距)400元,我要拿毒品還是要給他1,000元
,111年4月27日23時許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事
實等語(見他2017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6、25、3
2、33頁),足見上開訊息所指「酒」確係雙方約定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是卷附上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
足資補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上開證述內容,是本件堪認被
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約定販賣價格、約定販賣數量及約定
販賣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
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
陳美美、賴鴻文有完成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等語。惟查,證人陳
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等111年4月27日23時
許確有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
交易等語,固如前述,惟依卷附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
及GoogleMap路線圖影顯示(見偵53863卷第85至86頁),被告
於111年4月27日23時45、46分許,固與葉宜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往陳美美住家方向行駛,惟同日23時51分許
則已朝離開陳美美住家方向駛離,而依卷附陳美美與被告間
上開行動電話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美美與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23時54分許,有「酒咧?」、「就沒有阿」、「機
掰咧」等對話內容(見他2017卷第19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