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足顯其確有悛悔之心,犯
後態度良好;其次,本案係陳英翔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
故毒品交易自始就在偵查機關掌控之下,被告所出售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未對國民健康法益造成實害
;加上本案警方查扣被告預計出售予陳英翔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僅有0.9435公克,毒品數量非鉅,足顯被告並非大盤毒
梟或毒品中盤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被告僅有國小
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不清楚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後果嚴
重;另被告以經營網拍為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年僅
9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若對被告處以重刑,恐
損及被告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原審判決猶對被告處以有期
徒刑2年6月,量刑猶有過重之嫌,洵非妥適,是請鈞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從輕量
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賣出,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
犯、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
年6月,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減輕被告之刑
度。惟查,原審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在處斷刑範圍內選擇判處最輕度
之刑度;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惡
性、被告不僅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還上網出售其所持
有之毒品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實難僅以被告為初犯、販
賣毒品數量微小等情節,即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有情輕
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予從輕量刑之
餘地;另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所納入審酌之事由
(見原判決第4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
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
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
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