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94號
TPHM,113,上訴,12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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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麗琳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給付洪維娜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維娜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刑度本非甚重,經前
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更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被告所提事由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
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有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和解筆錄、被告之113
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紀錄憑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
5-1、19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後兌換成虛擬貨幣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為
菲律賓裔新住民,就中文及我國法令之理解能力稍弱,且其
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素行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損害程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



與告訴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和解金額之21萬元 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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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