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38卷第64頁、113上更
一99卷第6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
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上訴13
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李政憲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 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 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