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儀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
郭俊儀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儀及告訴人
何順安均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對被告及告訴人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
本院上訴審駁回其等上訴,被告及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告訴人部分,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就被告部分,則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儀與告訴人何順安於民國110年7月
20日12時2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郭俊儀、告訴人何順安因行
車細故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何順安
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郭俊儀則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
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
手部灼傷等傷害(何順安傷害郭俊儀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因認被告郭俊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與相關畫面截圖、勘驗報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並無與告訴
人在地上扭打,告訴人將伊摔倒,將伊拖出機車,把伊摔倒
在排氣管上面;當時路人介入之後,伊才起身,以為告訴人
要逃跑,僅輕輕搭告訴人之肩膀,然後跟著起身,告訴人身
體沒有下沉,伊沒有下壓告訴人,伊手搭著告訴人肩膀,並
沒有攻擊告訴人,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再落地;告訴人當時將
伊壓在排氣管上,告訴人左膝正前方自己不小心碰撞伊機車
排氣管,告訴人的傷勢是燒燙傷,不是伊造成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傷勢,無法排除係出手壓制被告時
自己弄(燙)傷,或施力過猛舊傷復發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堅辭否認
犯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之左膝部擦挫傷究竟是否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本件檢察官固舉出
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查:
(一)告訴人何順安歷次指訴:
⒈110年7月20日警詢:①「對方(按即被告)先直接出左手打我安
全帽,直接把我安全帽打到後方去,這時我很氣憤,結果我
就右手打對方安全帽,雙方就直接在馬路上扭打起來」。②
「(據告訴人於筆錄中所述,你有徒手毆打對方讓其手燙傷
,你做何解釋?)我也有燙傷。(你有無受傷?)有。左膝
部擦挫傷,右手有扭傷,脖子也有扭傷,左小腿也有小燙傷
。」(偵卷第12至13頁)
⒉110年9月30日偵查:①「我就把車停好,站在他前面,問他說
有需要這麼兇嗎,郭俊儀就繼續罵我,然後他不爽他就出手
打我安全帽,我一生氣我就推他一把,所以我們就打起來,
打的過程中他一直說要給我死,邊打邊罵。」②「我當天左
腳有受傷,我有去驗傷,有萬芳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
偵卷第138頁)。並提出晉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肩挫傷,110年8月20日(開立),就醫期間:110年7月24日
至110年8月20日共復建治療18次等語(偵卷第157頁)。
⒊第一審審理時:「我覺得我腳有燙傷,他也有燙傷,他倒在他
的機車上面,這是第一段扭打過程」、「(他如何造成你左
膝部挫傷?)因為當時地上很熱,當時是夏天,兩人都跌坐
在地上,他被他的排氣管燙傷,我也被我的排氣管燙傷,我
們兩人都有跌倒,只是我沒有他燙傷這麼嚴重。(你的左膝
部擦挫傷如何造成的?)我跌倒在地上撞到的。(是雙方扭
打時造成的?)是。」「我們第一次扭打後有爬起來,那台
租賃車司機叫我們不要打,說要報警處理,我們爬起來時,
郭俊儀又跑過來攻擊我,我就把他推開,他當時跑過來把我
的脖子扭住」、「他勒我脖子就是第二波」(原審卷第181
頁)
⒋綜上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僅指陳被告出手打其安全
帽,雙方打起來,但就被告如何出手使其左膝蓋擦挫傷並未
具體指證;而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其左膝蓋擦挫傷係被其排氣
管燙傷,後又稱在地上撞到,於檢察官再進一步詰問是否扭
打時造成,則稱是,告訴人對於其左膝蓋擦挫傷之緣由,前
後供述不一,究竟被告如何出手使其左膝蓋擦挫傷,已有疑
義;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二人有二段接觸,第二段接
觸雙方互動情形,僅指陳被告接觸其脖子,則告訴人指陳其
所受左膝蓋擦挫傷,究竟是在第一段身體接觸或第二段身體
接觸時造成,亦未指證明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更
告證一監視器截圖主張被告蹲著用右手圈住告訴人往左拉扯
,其被被告用力拉扯往左傾因此左膝跪地摩擦柏油路面受傷
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9頁),惟依所提監視器截圖,尚無
法清楚辨識告訴人膝蓋確有著地,復參酌萬芳醫院檢送之告
訴人傷勢照片(本院上訴審卷第455頁),告訴人之傷勢似應
在膝蓋上方,則縱使告訴人有跪地,是否會造成傷勢照片位
置處之傷勢,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時亦曾自
承其膝蓋係遭其自己的排氣管燙傷,檢視萬芳醫院之傷勢照
片,其上有一小部分類似焦黑之狀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左
膝蓋之傷勢係自行燙傷,亦非全無可能。綜上事證,告訴人
左膝蓋之擦挫傷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有疑義。
(二)再查:
⒈觀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標的①:1.第三
人騎乘在羅斯福路上,於12:27:37許,來到羅斯福路與基
隆路口停等紅綠燈,於畫面右上方機車停等區,可見車號00
0-000機車向左傾倒在馬路上,一名著黃衣、穿短褲騎士(即
何順安)身體朝上開機車方向彎曲,並因身體重心朝左而重
心不穩右腿抬起,後身體向右方平衡後腳再行落下著地。2.
於12:27:39許,第三人稍微往前停等紅綠燈,上開839-MG
F機車完全傾倒在馬路上。何順安與穿橘衣機車騎士(即郭俊
儀)上半身環抱在一起;何順安左臂環抱郭俊儀身體,並往
下壓制郭俊儀,郭俊儀右臂則勾住何順安後背,郭俊儀身下
則是上開倒在路上的機車。3.於12:27:42許,路人騎士繼
續停等紅綠燈,畫面即未拍到何順安、郭俊儀,但可清楚聽
聞一聲幹你娘,其他言語則無從辨識,第三人並於綠燈後離
開現場。勘驗標的②:1.於12:27:09許,郭俊儀自畫面右
下沿著羅斯福路往畫面上方騎,何順安原騎在郭俊儀右後方
,當何順安自後方超越郭俊儀時,郭俊儀轉頭往何順安的方
向看;何順安超越郭俊儀並騎到路口機車停等區處,停妥機
車後。於12:27:17許,隨即下車走向郭俊儀,郭俊儀也停
下機車後下車。2.於12:27:20許,何順安與郭俊儀面對面
發生爭執,郭俊儀於12:27:21許伸出左手往畫面左方揮動
,何順安則於12:27:26許伸出左手指向畫面右方,郭俊儀
復於12:27:27許再次舉起左手。3.於12:27:29許,何順
安突以右手揮擊郭俊儀頭部,郭俊儀頭部因而偏向畫面右方
,身體也略向右方移動;兩人接著均伸手扭成一團,雙方身
體接連移動、轉向再往下彎,後續於12:27:35至12:28:
46許雙方動作被停等紅綠燈的汽車擋住畫面,無法辨識肢體
動作。4.於12:28:47許,號誌轉為綠燈,停等的車輛陸續
往畫面上方移動(車輛開往路口時,有往左避開二人所在處
)後,可見一名路人自人行道往左移動至馬路上靠近二人所
在處,可見二人均倒地,郭俊儀之安全帽已脫落,而郭俊儀
之右手環繞何順安的脖子,有將何順安壓制於地之情形,嗣
二人均自地上爬起,過程中,於12:28:48,可見因郭俊儀右
手仍環繞何順安脖子不放,並有向下施力之情形,故何順安
起身之過程較不順暢,於12:28:49,何順安踉蹌起身,此時
郭俊儀的右手仍持續環繞何順安的脖子,並出力向下,何順
安一直出力並伸手欲掙脫,直至12:28:55,何順安始掙脫郭
俊儀環繞在其脖子上的右手,郭俊儀隨後改抓著何順安左手
臂一會兒,才放開蹲下撿拾地面上的物品。5.於12:29:06
許,二人陸續移動回人行道旁,有一名自小客車駕駛亦停車
下來察看狀況,二人未再有肢體衝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
⒉上開勘驗筆錄,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段身體接觸部分記載
,兩人伸手扭成一團,但後續雙方動作被汽車擋住,無法辨
識雙方之肢體動作;有關二人第二段接觸部分,雖記載被告
之右手環繞告訴人的脖子,有將告訴人壓制之情形,嗣二人
均爬起,過程中,見被告右手仍環繞何順安脖子不放,並有
向下施力之情形等節,惟並未清楚勘驗到告訴人「左膝蓋」
著地。且被告辯護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庭準
備程序筆錄,其上記載:「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12:28:
47至12:28:51期間只看到有行人介入,原告(按即告訴人
)企圖起身,在極短暫時間,稍微往下,又再撐起,都沒有
看到原告膝蓋落地之影像」(本院卷第262頁),亦徵上開
第一審勘驗結果,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復查,證人即本件報案人劉鴻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65頁),惟其於
同日亦證稱:伊當時在路邊,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下,告訴人
踩在被告身上,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或打告訴人
哪裡,伊有看到拉扯,但是無法具體說明拉扯情形,因為經
過2、3年了,很多事情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65
至569頁),可見證人確實看到被告被告訴人壓下,但對於被
告如何出手打或攻擊告訴人,其並沒有注意,且其所稱互毆
,是否是指兩人身體接觸,因被告當時被壓制,是否有掙扎
保護自己之動作,而被證人解讀為互毆,亦非無疑;況依被
告當日所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
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偵卷第35
至39頁),傷勢多處,相互比對,如係互毆,何以雙方傷勢
輕重之程度差距甚大,是否如證人劉鴻宇所稱互毆,亦有疑
義,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另提出原審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文川於
該案審理時證稱:「(這份是你剛說壓制那方所提文件,也
就是比較壯的那方所提文件,壓制有左膝的傷害及眼鏡壞掉
,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壓制的那方攻擊壓制那方的膝蓋?)
我沒有看到,可能本能有掙扎,但是他要如何反抗,我認為
被壓制的那方沒有任何的機會,我只看到他被壓制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證人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膝
蓋成傷。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擴張,即
被告當時有傷害告訴人之右肩及頸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214頁)。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晉康復建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診斷有右肩挫傷、頸部挫傷為據(
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
日期係110年7月24日,分別復建治療18次、6次,其就診日
期已在案發4日後,是否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已有疑義
;且其診斷書在110月8月20日、113年4月16日,分別在案發
1個月、2年餘始開立,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有到萬芳醫院驗傷
,何以不就此部分傷害一併驗傷,且其所載需要復建治療之
情形,以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雖有環繞告訴人肩部之情
形,但時間短暫,是否造成須分別復建18次、6次,亦非無
疑,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認亦無從認定。
五、縱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
罪,依據調查結果,尚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故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認無可採,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改為被
告郭俊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