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軒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黃慶軒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 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 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5頁)。故被告上訴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後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 刑確實過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122頁)。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8262卷第34至38、522頁;審訴卷第145、15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8262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 段等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招募 同案被告司徒榮登加入詐欺犯罪集團,2人負責承租三重機 房及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及洗錢犯行等客
觀事實,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犯罪,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1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 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量刑時未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有未洽,是以本案此部 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因其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等節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部分,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科刑部分,均有未洽之處。 ㈢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11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招攬他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承租機房,用以 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行為,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 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11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黃天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未按照和解筆錄 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温秀鳳之代理人 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未按照和解筆錄履行,只給
付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7至1 29頁),結果不法程度非輕,未明顯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 、招攬他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承租機房,用以設置 、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 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 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 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均未有 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 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機電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須獨自扶養 年約3歲之小孩1名及母親(見偵8262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 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 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1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11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玲禎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天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2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温秀鳳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3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春櫻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4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戴章揮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5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淑芳 原判決表一編號6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惠清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7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許麗齡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8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詒絜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9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許麗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0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李秀眉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