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