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
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
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
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
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
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
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
,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
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
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
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
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
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
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
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
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
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
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
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
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
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
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
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
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
,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
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
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
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
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
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
)、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
-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
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
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
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
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
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
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
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
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
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
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
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
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
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
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
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
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
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
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
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
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
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
,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
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
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
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
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
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 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 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 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 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 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 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