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92號
TPHM,113,上易,2092,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雍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雍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雍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認
行人陳資閔橫越馬路不當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資閔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資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蕭雍裕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事由與告訴人陳資閔發生紛爭後,兩
人有肢體接觸,嗣告訴人就醫驗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
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8至10頁,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第45至47
頁、第49頁)、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字卷第
77至84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8頁)、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及
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0至91頁)及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1130002956號函附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稱:我轉身要離開時,被告就很兇很急的走過
來,跟我靠的非常近,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我,當時我
有跟他說「你不要動我」,被告聽了就停下,但我轉身
要走,頭沒有面對他時,說了「幹,怎麼這麼倒楣」,
他就突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
造成我眼鏡飛出去且頭暈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⑵於原審時先稱:我轉身準備離去後,被告追上來,他動
作很快的1拳就打下來,我被他打以後眼鏡飛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又稱:關於我在警詢時稱被告突
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部分,因
為當時發生的很快,我不記得細節,也忘記我頭為何轉
過來被他打,只記得當時我一開始先說「不要動我」,
後來為了發洩激憤心情,又自己罵1句,轉身要走時,
被告1拳就打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⑶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於原審時雖已無法想起當
時究係如何「轉身」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惟就當日確有
遭被告1拳擊中額頭之事,前後證述明確,除與上揭驗
傷診斷結果及傷勢照片吻合外,亦與原審及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結果,認定被告有出手揮向告訴
人頭部位置之動作(見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追上去後,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
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她以為我要打她,就高
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及頭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
)為證,然被告縱有於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19時23分
撥打110電話,僅能證明其有打電話報警,與其有無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予推翻本
院前揭認定。又倘被告稱其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
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云云屬實,告訴人何以會
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時,有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
出數步之劇烈反應(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
而且眼鏡還因而飛落?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以為我要打她
,就高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
及頭部云云,亦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另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致
其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出數步時,並非完全背對被告,
而係「側身」朝向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客
觀上並非毫無可能於此時遭被告毆打「額頭」。從而,被
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4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品管
工作(見原審卷第138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
歷,佐以其與告訴人不論在性別、體型上均有差異,當知如
出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位置,可能造成其頭部受傷,卻仍執意
為之,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不思理性解決
,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