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與同案被告吳信吉互毆,但先
前因樓層噪音問題與吳信吉發生衝突者為被告之祖父母,並
非被告本人,且本案係吳信吉主動以言詞引起事端並先動手
,其後雙方在電梯口外走道追逐互毆、均有受傷,原審不應
僅以受傷程度之輕重區分刑度,不服原審所處之刑較吳信吉
為重。被告於偵查中曾委由辯護人向吳信吉表達期盼雙方均
撤回告訴、以息止訟之意見,然惜未獲接受,被告於原審中
仍希望雙方能和解及撤回告訴,願意在尚須扶養妻女之有限
收入中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吳信吉要求至少須賠
償8萬元,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吳信吉有多次對被告講話及用
手指被告之動作,可知當時氛圍並非和善,在狹小電梯內,
被告與抱著幼女之配偶心情必然不佳,然仍隱忍未發生衝突
,卻在電梯開門時,被告突遭吳信吉以左手肘襲擊,因而出
手反擊雖有不該,然不失為在情緒壓抑下之正常反應,原審
未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及犯後盡力謀
求民事和解等情狀,量刑稍嫌過重。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吳信吉為上下樓層鄰居,由於告訴人住在被告家下方
樓層,認為長期受樓上傳來之噪音干擾及欺凌而心生不滿,
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動手並激化為肢體攻擊,為免波及電
梯內之被告妻女,雙方在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告訴人處
於劣勢而受有較被告更嚴重之傷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未能理性處理鄰居糾紛
,惟念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
額未達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非僅以傷勢輕重作為量刑之唯一
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吳信吉所犯情節及量刑整體審酌條
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吳信吉之量刑結果,指摘原
判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