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彰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
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B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
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則上開命
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頁)。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