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雄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到臺
北市○○街購物,並曾拿起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正太藥
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而未竊取之。後
來我到○○街000號雜貨店買黑芝麻時,告訴人張誌元有過來
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說我沒有拿,之後就往圓環走
,告訴人也緊跟在後。走到臺北市○○街00號前時,3名警員
到場並對我搜身,仍未搜得任何東西,益徵我並未竊取奇亞
籽。又告訴人當時係一路緊跟在後,倘若我有將竊得之奇亞
籽棄置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豈會沒有發現,告訴人既未
於員警到場時指訴我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當日下午員警幫
我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查獲奇亞籽1包之事,即無從認
定我有竊取奇亞籽之事實。至於監視器雖拍得我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但當時我只是要綁鞋帶,與
丟棄奇亞籽無關。㈡倘認有罪,請審酌我年事已高,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至「店家監視器5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
時,雖有將置於貨架上之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拿起
後放下,然其後又「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行為
。復依勘驗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認定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時,被告頭向
右張望、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告訴人緊追在後;00:05至00
:06時,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抽出1包黑色、長方形之
袋裝商品後改以右手持之,此時其右手除持有1包較小、外
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相似之物品外,尚持有1包較
大之黃色塑膠袋,且告訴人已距離被告很近;00:07至00:
08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
;00:13至00:15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復
參以告訴人其後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之奇亞
籽1包,其外觀與遭竊之奇亞籽相同,尋得地點亦與上揭被
告棄置物品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竊取該包奇亞籽後,
為免遭人察覺,因而將之丟棄。從而,警方於其後到場並對
被告搜身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搜得遭竊之奇亞籽,當日下午為
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查獲奇亞籽之事實,均無解於上揭
認定,自無傳喚該3名員警作證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拿起放在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
籽後將之放下,然其後確有「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故被告辯稱:我雖有拿
起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故未竊取之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結果,可知被
告係從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走近柱子旁邊後伸出右
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改走騎樓外人行道
繼續前行,而告訴人則係沿騎樓外人行道追過來,並在柱
子附近追到被告,此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圖6至圖14),則告訴人在追到被
告前,其視線確實可能因受柱子阻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在柱
子另1側之舉動,此與其於警詢時稱:我追出去找到被告
時,他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亦相符合。
告訴人既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之舉動,
當亦無從於嗣後員警到場時指訴被告有此事實,自難僅因
告訴人並未當場指訴被告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反推被告
並無上揭竊盜之事實。
⒊依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
5分自行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柱子角落發現本案遭竊
之奇亞籽1包後,即將之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調閱該處店
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而發現被告有上揭丟棄物品於柱子
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佐以員警係於112年7
月31日製作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亦
於同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員
警係至案發翌(31)日始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
,因而得依法執行扣押及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手續。是員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至15時27分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縱未提及此事,亦與事實無違,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只
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在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前」,右
手尚有1大1小共2包物品,其後則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可見其確有在該處棄置物品之事實,且所棄置者即為原
本拿在右手、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黑色、長
方形之袋裝商品)相似之物品。是被告上揭所辯,仍難遽
採。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揭二㈡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
時僅78歲,未達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
。又其所犯竊盜罪雖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且所竊物品價
值僅值180元,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諒解,
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參以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此外,復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 上之奇亞籽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藥行員工張誌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 、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 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 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 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 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 ,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 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 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 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 ,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 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 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 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 :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 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 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 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 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 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 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 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 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 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 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 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 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 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 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 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 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 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 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 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 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 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 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 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 (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 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 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 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 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 ,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 ,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 ,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 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 ,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 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 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 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 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 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
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 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 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 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 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 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 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 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 )。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 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 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 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 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 :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 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 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 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 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 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 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 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 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 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 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 ,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 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 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 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 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 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 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