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庭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永庭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18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
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吳永庭與廖國棟、許怡椀為鄰居,廖國棟為許怡椀之配偶,
雙方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常因噪音
問題發生糾紛。吳永庭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永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2
樓住所大門外,見廖國棟、許怡椀下樓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廖國棟、許怡椀恫嚇:「如果你們要繼續這
樣吵,讓我睡不著,我也不會讓你們好睡」、「不然你們又
是在吵三小」、「廖國棟,你夫妻倆很兇,你找一天我跟你
單挑或是烙人來啦,時間地點你們挑」、「我沒打你一次,
我厭不下這口氣」、「你選啦,你不選我每天在門口堵你們
」、「等著瞧」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話語),使廖國棟、許
怡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永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又因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
發出噪音,遂前往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按壓門鈴,以提
醒廖國棟、許怡椀降低音量,因無人應門遂返回其2樓住所
。廖國棟、許怡椀下班返家後,經其等子女告知吳永庭又來
按壓門鈴,遂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吳永庭2樓住所外
欲與吳永庭理論,未料吳永庭與廖國棟爭吵過程中,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打開其住所大門後,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
1把朝廖國棟身體攻擊,先砍到廖國棟頭戴之安全帽後,廖
國棟隨即以長柄雨傘抵擋吳永庭之攻擊,該長柄雨傘掉落後
,廖國棟復以雙手奮力抵擋吳永庭攻擊時所持之西瓜刀,廖
國棟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
肌腱斷裂、拇指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
腱斷裂、種子骨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
裂及骨折等傷害。許怡椀見狀立即上前協助廖國棟以抵擋吳
永庭之攻擊,而吳永庭與許怡椀距離相近,應可預見若繼續
持西瓜刀攻擊廖國棟,實有導致許怡椀受傷之可能,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攻擊許怡
椀,致許怡椀因此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吳永庭始聽從警員指示,放下西瓜刀,警員隨即以現
行犯逮捕吳永庭,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恫嚇告訴人廖國棟、許怡椀(下稱告訴人2人)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廖國棟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
噪音問題,認係告訴人2人家中所產生,致心生不滿,不思
克制自身情緒,竟先恫嚇告訴人2人,再持西瓜刀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中告訴人廖國棟傷勢
非輕,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
訴人2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2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諸告訴人2人到庭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小學畢業,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次普通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傷害許怡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廖國棟因本案受有雙
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肌腱斷裂、拇指
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腱斷裂、種子骨
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
,傷勢嚴重,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
傷害廖國棟部分僅輕判有期徒刑1年,未達法定刑之中度,
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求對被告所犯二罪,均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6、94、194至196頁)。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上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
人2人之犯罪手法,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復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為上下樓鄰居,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一
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歉意、後悔,並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
(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6、197頁),難謂其犯後態度
全然不佳。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受有上揭傷
勢,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被告則以其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負擔20至3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4頁),是雙方實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謂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態度惡劣,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至廖國棟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心悅身心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繳費收據等,欲證明案發後,其心理遭受打
擊,需至精神身心科看診,且告訴人2人出入家門時,被告
有尾隨騷擾、致心生畏懼之情事,使其病情加劇,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53頁),然廖國棟所陳其身心受創
乙節,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48頁),經原
審綜合考量後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是否於案發後尚有跟蹤
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如提出
告訴)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