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861號
TPHM,113,上易,186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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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盧信年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戒毒決心,且有
正常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邁父母,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要
屬有據;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案刑罰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之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於112年9月2日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針筒交予警方,向警方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復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及早脫離毒害,以將2種毒
品混合施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戒毒之意志力非堅;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
而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
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顯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重。
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
所稱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項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欲證明其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有工作一節,列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根、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信 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 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3至15行關於「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之記載 更正為「經警盤查,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殘留第一 級毒品成分海洛因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 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盧信年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 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



屬無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 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 ,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 24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8頁 ),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 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盧信年於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2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加水稀釋 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 ,盧信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又經盧信 年同意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年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 2753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 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罪質相同,前案判決顯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鑑驗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證,因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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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