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