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58號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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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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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