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芬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永遠溫馨
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郝同好同意投資1股半,
並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郝同好即於民國107年11月1
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胡家芬,再由胡家芬於108年3月1
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趙永信關於拍攝上開電
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郝同好欲再投資2股並同樣委由胡
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遂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
胡家芬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元(即電影「搬家
」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趙永信之投資款,詎
胡家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上開投資款640萬元交給趙永信,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己,挪作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
二、案經郝同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
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
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
述予以發現而言。而刑訴法第166條以下有關詰問證人程序
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該法
第248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檢察官訊問
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
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
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訴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芬(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趙永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
結,而該證人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如前說明,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郝同好是我
的乾媽,那時我要創業(三鼎公司),這筆640萬元本來是告
訴人要用來投資電影「搬家」使用,但告訴人將錢交給我以
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聽1位王小姐說趙永信的經濟狀況有
問題,告訴人就問我把錢匯給趙永信了沒,我說沒有,告訴
人就說先不要匯,叫我幫她把關,後來我要開公司在做前置
作業的案子,我跟告訴人說640萬元可不可以讓我先動用,
然後我幫她繳房子的貸款,告訴人說好,我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後才把640萬元作為開設三鼎公司創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
「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每股金額320萬元,告訴人
一開始同意投資1股半,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
人即於107年11月1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
於108年3月1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又因趙永信關
於拍攝上開電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告訴人欲再投資2股
,並同樣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人遂於108年2月23
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
元(即電影「搬家」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趙永
信之投資款,惟被告未將上開640萬元轉交趙永信,而是用
來作為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公司創業資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遠溫馨工作
室及三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之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張、電影投資契約書影本(投資款480
萬元部分)、三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5486卷第37至44、53、61至63頁,偵8995卷第83至85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交付6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投資電影「搬家」1股半即480萬元
後,被告跟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還需要再找人投資2股,問
我及1位蔡先生有沒有意願再投資,蔡先生說他不想再投資
了,然後被告一直遊說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片子拍不成就
會賠錢,我心軟就說好吧,就用房子去貸款2000萬元,貸款
下來我就匯1000萬元到被告戶頭,由她把640萬元轉給趙永
信,我本來是要直接匯給趙永信,但被告說她是三鼎公司的
負責人,要我把錢匯給她,她再轉給趙永信,後來我問被告
,她跟我說錢已經給趙永信了,我說那為什麼沒有給我合約
書,被告說趙永信已經給她合約書了,她幫我保管,我說合
約書要我本人簽名,被告說她代簽就好,我說這個不能代簽
,我一直跟被告要合約書,她就用各種理由不給我(640萬元
的)合約書,被告還騙我說趙永信生我的氣,2股不給我了,
我說奇怪為什麼生我的氣,我640萬元已經給他,為什麼2股
不給我,被告就說她名下有2股,由她的2股給我,我覺得奇
怪,後來有1次在蔡先生的補習班開電影「搬家」的股東會
,我見到趙永信,我就問他有沒有收到我2股640萬元,結果
趙永信說他沒有收到,我也問趙永信被告說她名下有2股的
事,趙永信說沒這回事,被告根本1毛錢都沒有給人家,她
哪裡來的2股,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640萬元借去用在三鼎公
司,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把這640萬元借去開三鼎公司,
我有另外投資三鼎公司500萬元,但這640萬元是投資電影「
搬家」,跟投資三鼎公司的那500萬元是分開的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15至123頁)。
⒉又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要拍攝電影「搬家」,
我是導演、製作人,製作經費應該是3千多萬元,被告沒有
投資「搬家」,告訴人有投資「搬家」480萬元即1股半,是
透過被告匯款給我,這48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簽合約書,後
來被告曾跟我提過告訴人要追加投資640萬元,但一直都沒
有付錢給我,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不投資
了,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來聯繫
,我只有480萬元投資要簽契約時有碰到告訴人而已,之後
就沒有再碰到告訴人,直到很久以後開股東會時我見到告訴
人,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收到640萬元、有沒有投資640萬元的
事情,我跟她說我沒有收到640萬元,所以無法給契約等語(
見偵8995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欲追加投資640
萬元(2股)、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直到開股東會
時見到趙永信當面詢問後才得知被告未轉交投資款等情節相
符。
⒊再查,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暱稱顯示為「郝姐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①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
0分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到法(院)弄好就過來 電影搬家的
合約書 我有三個半 你準備好 我要帶回家」,被告並未反
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順著告訴人所言答
覆:「幾點到」,告訴人表示:「(同日下午1時42分)弄好
就過來我也不知道多久 會弄導航」、「(同日下午2時23分
)現在弄好導航了 要出發了」,被告答覆:「(同日下午2時
24分)好」(見偵緝3199卷第111頁);②告訴人於109年7月20
日下午5時44分至50分之間向被告表示:「你這幾天有空時
來媽咪家 你名下的兩股 不是要轉讓給媽咪嗎 先給我 好讓
我安心 好嗎」、「我都睡不著覺 很煩」、「就是這兩股
讓我睡不著」,被告未反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
,而是回覆:「(同日下午5時55分)我知道我該怎麼做,我
不希望妳再教我,我應該怎麼做」(見偵緝3199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向被告表示:「…我這
麼辛苦的上班賺錢 你把我害得很慘 我在上班的同時 你帶
著那些女人 吃香喝辣 吃喝嫖賭樣樣來 你的良心是被狗吃
了 你在玩女人吃好料的時候 有沒有想到我正在辛苦的上班
這都是你害的 我越想越氣 這股怨氣我出不來 你好好的
反省吧 想想之前我是怎麼對你的 你也吃得下去 那兩股合
約書 等你回來 立刻處理好交給我 否則兩個一起提告 兩個
聯合詐騙我 將會受到法律的製裁」,被告亦未反駁稱告訴
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回覆:「(同日下午2時9分)
我不知道妳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我先不爭論,我只是要問
妳,她有沒有跟妳聯絡」,告訴人答:「(同日下午2時10分
)沒有」,被告稱:「(同日下午2時10分)了解」、「(同日
下午2時10分)我殺青後會直接去她公司處理」(見偵緝3199
卷第117頁)。
⒋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認為自己交付之640萬
元已經作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使用,自己擁有3股半
(原先1股半及追加2股)之權利,並催促被告趕快把追加2股
之合約書(投資契約書)處理好,被告亦未曾反駁、爭執告訴
人上開認知有誤,或向告訴人提及其交付之640萬元已經借
給自己公司創業使用,沒有用以追加投資2股等語,足見告
訴人所述640萬元是電影「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無同意
要讓被告作為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本來以為該筆款項已
經交給趙永信,直到當面詢問趙永信才知道被告未轉交投資
款等情屬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知道我有挪用這640萬元,
也知道趙永信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640萬元,LINE裡面告
訴人還跟我講說趙永信如果現在要錢了怎麼辦云云。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對話詳細內容如下(對話時間為1
09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至40分之間):告訴人:「現在電
影拍好了 永鑫(應為『馨』之誤寫)會不會跟你要六百四十萬
」,被告:「不會」、「因為還沒有到宣傳期」,告訴人:
「要上映才可以給他吃嗎」,被告:「走宣傳活動的時候」
,告訴人:「知道了 我擔心他跟你要錢」(偵緝3199卷第96
頁),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到走宣傳活
動時才會把640萬元投資款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顯見此時
就上開640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仍說好是要作為電影「
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由被告把關何時交付投資款(故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何時才要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實無告訴
人同意取消追加投資,改將64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創業使用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稱:該筆640萬元被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
出借而使用,是借貸關係,並非挪用,否則被告豈會為告訴
人支付其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另有1筆50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只要貸1200萬元,被
告就說這個可以貸到2000萬元,你把2000萬元貸出來,利息
我(指被告)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裡面的錢(款項)都是我領用,利息也是我在繳,一
直都是我在繳等語(偵8995卷230至231頁),且參酌上開貸款
帳戶頻繁存提之交易明細(詳告證2,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可徵,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貸款數額繳納各期利息等情。縱使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把銀行印章、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是因被告會還我錢‥還銀行的利息錢‥」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亦僅可證被告為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
係因被告勸告訴人將貸款金額從12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時
,而向告訴人說「利息我來繳」之具體化而已。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所匯480萬元1股
半電影投資款,被告係在告訴人108年2月23日第2次匯款100
0萬元(其中640萬元為2股電影投資款)後,始於108年3月1日
將先前480萬元匯至趙永信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
,衡酌常情,倘若趙永信當時的財務狀況欠佳,被告豈會一
面為告訴人把關(未將告訴人64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信
),一面將告訴人先前1股半之48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
信之理,是被告上開為告訴人繳付利息之情,尚無從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之追加投資款640萬元後
,本應將該筆款項轉交趙永信,作為告訴人追加投資電影「
搬家」之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
用,當作三鼎公司創業基金使用,一方面向告訴人佯稱已經
追加投資,另一方面向趙永信佯稱告訴人已經取消追加投資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取得640萬元前)即無代為
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之意願,係佯稱電影「搬家」因資金短
缺,製片面臨腰斬,亟需奧援云云,施用詐欺話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使告訴人交付64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一開始確實有打算要讓告訴
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即640萬元,是拿到錢以後才起
意挪用作為三鼎公司創業基金等語。審酌告訴人、證人趙永
信均證稱一開始確有說好告訴人要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
股即640萬元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追加投資款6
40萬元係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為轉交投資款給
趙永信之意願,自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本件被告係先合法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趙永信之追加
投資款640萬元,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其所
為應係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
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影片製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9、138頁可參),且其自偵查起迄今否認犯罪,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之犯後態度、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640萬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為告訴人繳付銀行
貸款利息之事,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有1筆500萬元借款,彼此
間尚有民事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問題,無從資為被告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認定。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並違誤可言,應予維持,併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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