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王曉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
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因告訴人乙○○提醒不要將隨身袋子放在店面商品上,
就情緒失控,朝向告訴人辱罵,可見本案糾紛不但是被告主
動引起,而且她於告訴人尚未回應時,即出言「幹你娘」、
「你是神經病」等語。再者,被告張嘴碎念的期間,不但有
告訴人,還包括店內其他店員、進門消費客人或是店門口的
路人,足認被告行為已非一時衝動失言而偶然傷及告訴人的
名譽。被告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門口,非理性地持續辱罵
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均能見聞,致告訴人難堪,足認被告
確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的主觀犯意。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她於偵訊時供稱不記得
當時的情況,她根本懶得理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車站內的「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消費,並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
告的悠遊卡刷卡紀錄、康是美消費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31日統一載具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在「統
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幫客人結帳,我看到被告將隨身袋子
放在門市的商品上,所以我提醒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就說
:「我就放下而已啊,不行嗎?」等語,而且突然暴怒,對
著我狂罵:「幹你娘,你是神經病,不要來這家店消費,他
的服務態度很差」等語。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不僅在櫃檯前,一面以手指著告訴人,一面嘴巴
張闔碎念,又站在店門口,對路人指著告訴人指手畫腳,在
此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張口說話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
有揮手動作等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
此可知,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核與前述告訴人證述事發的
情節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告訴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
,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你是神經病」等語,並向其他客人稱告訴人「是神
經病」,以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的動作,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將隨身袋子放在超商門市的商品上
,經告訴人提醒不要這樣做時,被告才突然暴怒,對著告訴
人狂罵。亦即,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是因於店內
行止不當,經告訴人制止,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
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
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
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原
本素不相識,是因被告至店內消費雙方初次見面,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突發性的衝突,一時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並非長
期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騷擾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
觀察,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
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
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
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
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她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