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22號
TPHM,113,上易,17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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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燁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1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燁王孟揚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李宗
燁先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人取得卡西酮後而持有之,再於110 年10月30日0時1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清(持有毒
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
巷內,而於當日0時30分許到達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被告王孟揚碰面,被告李宗燁即將裝有卡西酮之
塑膠袋交付被告王孟揚,由被告王孟揚帶回附近某處所寄藏
,而後被告李宗燁則請案外人曾國清將另置於車上之卡西酮
帶回宜蘭,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讓曾國清下車。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3樓,查獲扣得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係以被告王孟揚之供述、證人曾國清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證人曾國清處查扣之卡西酮3包相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
24513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
前開犯行,被告李宗燁辯稱:伊沒有請曾國清拿毒品回宜蘭
,也沒有請王孟揚拿毒品到伊租屋處等語,被告王孟揚則以
:伊沒有跟李宗燁拿西卡酮等語置辯。
四、證人曾國清於110年11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
樓為警拘提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棕色粉末3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純質
淨重約483.06公克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卷附卷為證(他字
卷第14頁);另其於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有至新北市
○○區○○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而後乘坐被告
李宗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751巷,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
王孟揚碰面,迄當日0時43分許,再由被告李宗燁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使證人
曾國清下車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他字
卷第17至2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112偵1076卷第206頁),且據曾國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本件被告2人是否曾持有上揭毒品,經查: 
 ㈠證人曾國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
宗燁給的,是自己帶上去的,警詢時曾說跟「阿忠」買毒品
,但「阿忠」不是李宗燁,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
沒有關係,是伊跟「阿忠」買的等語(112偵1076卷第179至
1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西酮是一個綽號叫「阿
中」的男子交給伊的,不是李宗燁交給伊的,警詢時伊毒癮
發作,只想趕快交保回去施用毒品,所以當時講的話不實在
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證人曾國清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指述被告李宗燁有何持有上揭毒品之證
詞,自難為被告李宗燁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曾國清雖於警詢
時供稱:當天是「阿忠」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伊,請
伊幫忙帶東西回宜蘭,才會於10月29日23時許請張志銘開車
載伊去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找「阿忠」,「阿忠」駕駛
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來找伊,伊和「阿忠」再一起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的7-11等「阿忠」的朋友,約40分鐘後,
「阿忠」的朋友駕駛一台廂型車來7-11跟伊等會合,之後伊
等再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内的宮廟旁邊,「阿
忠」的朋友從廂型車上拿一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放
到「阿忠」的黑色BMW車上便離開,之後「阿忠」再拿出一
個提袋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之3包黃褐粉末,請伊幫忙帶回
宜蘭,嗣經警方於110年1 1月1日查獲伊持有之毒品經初鑑
為卡西酮陽性反應,伊才知道「阿忠」寄放在伊這裡的東西
是毒品卡西酮云云(他字卷第7至8頁),然證人曾國清前揭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均屬被告李宗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宗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前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李宗燁
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觀之證人曾國清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與被告李宗燁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證人曾國清於與被告李
宗燁會合前,即以右手持一提袋,左手腕則掛有一塑膠袋(
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相片編號4),檢察官就此畫面勘驗後
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載:「00:19:45李宗燁坐上BMW駕駛座,
曾國清則右手以袋子提一物,左手另提以塑膠袋裝之物品,
先走至副駕驶座旁,看一下車内,可能因有東西在座位上而
再走至右後車門看一下車內(應也有物品在座位上),之後
再從車後方遶到左側從左後車門上車」(112偵1076卷第206
頁),嗣證人曾國清自被告李宗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
後,則將原提袋及塑膠袋同提在右手(他字卷第22頁相片編
號22),此部份核與證人曾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宗燁給的,是伊自己帶上去的,
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沒有關係等語相符。是上揭
監視器畫面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燁曾交付曾國清何物。 
 ㈢至於被告2人有於110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751巷內碰面乙情,固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附卷為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復載:「00:39:58
王孟揚手提原來要裝物品之塑膠袋(已裝有物品)往回走至
另一駕駛之車輛處停下回頭與李宗燁交談,之後即走至李宗
燁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拿取李宗燁交付之物品後,往車後
方走入路旁之建物內」(112偵1076卷第206頁背面)。至該
等物品是否為毒品乙節,因此部份僅有監視器畫面,員警並
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已難認該塑膠袋內有藏放毒品。而被
王孟揚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宗燁交付之黃色粉末
為何物,看起來與警方所提示日前查獲之卡西酮照片相同等
語(112偵1076卷第99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李宗燁
伊幫忙把東西提上去租屋處頂加,伊知道拿的是卡西酮,因
為味道聞得出來等語(112偵1076卷第131頁),然於原審審
理時則供稱:伊於警詢時稱李宗燁給伊毒品,是被警察誘導
的,警察拿卡西酮的照片給伊看,叫伊指認李宗燁…伊根本
沒有拿卡西酮,是警詢時警方拿一張照片跟伊說那是卡西酮
,然後問伊跟伊提得像不像,那時候伊被抓,伊只能警察要
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事實上伊當時手提的物品是中藥
等語(原審卷第93、122至124頁),是此部份,僅有被告王
孟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猜測為毒品外,並無其他佐證,
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稱其認為裡面係中藥,實際上並不知悉
是什麼,是此部份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國清警詢時雖然沒有供出「阿
忠」之真實姓名,且於112年3月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面
對監視器客觀證據仍不願指證被告李宗燁,其所為有利之證
述實有偏頗被告李宗燁;又其於審理期日就其為何於凌晨與
被告李宗燁在中和區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亦足見其本
於情誼而數度迴護被告李宗燁,惟其於警詢既然願意指認被
李宗燁,考量曾國清自述不會誣陷被告李宗燁,應認警詢
時之指認及證述較為可採。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王孟
揚所提第三級毒品雖非由其帶至現場,然其於審理時突然改
稱:「我要拿到頂樓去放的東西是我要給李宗燁中藥包,
是降膽固醇的藥,是我去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被告李宗燁當庭聽到之後串供答辯稱「我當天有跟王孟揚
見面,他說要拿東西給我,就是中藥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然而,如果上揭中藥包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2人
於警、偵期間就此有利事實均不曾提及,且被告王孟揚就當
日案發過程之描述非常詳盡,不僅數度堅稱是幫被告李宗燁
拿袋子,甚至主動供出「二三」此一人物,足認被告王孟揚
遭起訴之後,為了脫免己罪而於審理時臨訟捏造與事實相悖
之供詞,應以被告王孟揚於警、偵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證
曾國清、被告2人之證述或供述如何不可採為論述,並未
就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舉出積極證據為證,而被告並不負
證己無罪之義務,證人曾國清既未為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
被告2人亦未自白犯行,本院自不能僅憑僅察官稱被告2人供
述不可採信,而以臆測或推認之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
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
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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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