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8、6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質相同或有類似性,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雖為不該,然係戕害自身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另有雙親待奉養,請
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
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