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2843號、第13763號
、第15795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鄭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刑,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前往新 北市○○區○○○○00號房屋(黃怡婷於警詢稱該處為祖厝,無證 據證明現有人居住,下稱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趁該處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怡婷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處(下稱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錦泰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 長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用地(下稱本案大水湳 路倉庫用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傅義傑所有 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捲,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路0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簡振宏所有並放置在工地內之2.0mm電線1 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得手 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1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 ,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偉珉所有並放置在工地 內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 *2C電線3捆(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黃偉珉)、肯田CTI1628電 鑽、3000W電壓變壓器,得手後隨即騎乘951號機車離去。二、案經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黃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卷〈 下稱上易字卷〉第17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261至26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也沒有找到贓物,也沒 有犯案工具,卻判我罪,就算我帶手機經過那裡,但是沒有 找到贓物,怎麼能說是我做的等語(見上易字卷第265頁) ,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下稱偵字 第15795號卷〉第9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43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134 頁、上易字卷第48頁、第176至177頁、第267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95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3月11日之1時36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第58至65頁、 第67頁)、被告衣著、被告住處、贓物與作案工具照片(見 偵字第15795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係其本人於本案羈押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使用時 間約已1年多,而本案機車是其所有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朋友使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我做的云 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以上4人合 稱告訴人黃怡婷等4人)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各於 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黃怡婷】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 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至12頁、【鄭錦泰】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簡振 宏】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 5至16頁、【傅義傑】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 第1248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12843號卷第21至38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21至25頁、偵 字第17492號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1 07頁、偵字第1376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70至94頁)、路邊監視器車牌 辨識軌跡資料(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12 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 至2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 7492號卷第95至97頁)、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見易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51至152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即為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 人黃怡婷等4人之物品之人,說明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等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尚未遭竊取,我是於 112年10月22日8時許接獲親戚來電告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之 電線遭剪斷、大門遭開啟等情後,隨即與母親、弟弟返回本 案寶斗厝坑房屋,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等語【見偵字第 12843號卷第12頁】,堪認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 、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遭 竊取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至翌(22)日8時許 此段期間甚明。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到入監前都在使用的電 話,使用時間大約1年多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 ),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辦,而被告於111 年11月12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3年3月12日經原審 羈押乙節,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86頁、上易字卷第109 至11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羈押前,其使用本案門 號之期間,應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即被 告經原審諭知羈押之前1日),至為明確。
③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持 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區○ ○里○○○坑5-4號、○○區○○里○○嶺30號、○○區○○里○○1-1號等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5頁),上開地點均係在本案寶斗厝坑
房屋附近,而本案門號於此段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此段期間,確實在本案寶 斗厝坑房屋附近活動甚明。
④再經警據報至本案寶斗厝坑房屋採證後,於該處發現黑色手 套1只,經警採集該黑色手套上之DNA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確實有進入本案寶斗厝 坑房屋內甚明。
⑤綜上事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 間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後,黃怡婷即於112年10月22日8時 許發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取,足認被告即為竊取該 等物品之人至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進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兩條延長線於112年12月10 日2時2分離開,又於112年12月l0日2時4分進去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電纜線1條,於112年12月10日2時5 分離開,我是徒手竊取,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本案機車,是 由我所騎乘等語(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2頁)。 ②觀之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 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分別拿取疑似為延長線及電纜線 物品後步行離開乙節,有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頁),而該名男 子之穿著,與同日2時2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穿著相同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 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再徵諸該步行男子與騎 乘本案機車男子之上身均屬壯碩,且身形相似,是該名男子 與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係同一人乙節,堪可認定。準此,上 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拿取前揭 物品離開後,告訴人鄭錦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等物品 遭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可徵上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 鄭錦泰所有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之人甚明。 ③又本案機車雖登記在證人陳坤揚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7頁),然據證人陳坤揚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我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的價格賣給被告使用,因為時間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 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7至18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本案機車是我向 車主陳坤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但尚未過戶,陳坤揚是我 朋友,我都騎這輛車去上班,該車是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15795號卷第125頁、第141頁、易字卷第70至71頁), 可認本案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係以該車 作為交通工具甚明。
④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地號土地、○○區○○○路00號宿舍及○○區○○路00-00號乙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證(見偵 字第13763號卷第69頁),上開地點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 地相近,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及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 至79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 日2時53分許,確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至明。 ⑤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認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一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見上易字卷第26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前 揭自白,當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鄭錦泰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甚為顯然。 ⑥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稱:我沒有竊取電纜線20 公尺及延長線2條,當時騎車的是高嘉良或阿富,我的車有 借給人家騎,但不知道借給誰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上開物品之男子的行蹤一致,衡 情倘若被告並非前揭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及拿取上開 物品之人,何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 位址,顯示被告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是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如上,然其所辯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警詢所述方 屬可採。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①參諸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有1 名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乙節,有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及○ ○區○○○段○○小段000號地號土地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上開地點與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地段相近,有 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證(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而 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水 湳路倉庫用地附近甚明。
②徵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 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 ,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致,而上揭錄影畫面內騎乘 機車之男子,均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騎乘機車之身 形相似,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 763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可認騎乘 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 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 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 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 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 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 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人無疑。 ③準此,被告未經被害人傅義傑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 許擅自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後,被害人傅義傑隨後於同日8時許發現電線10捲遭竊,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48 9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 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並竊取被害人傅義傑所有之上開電線10捲 之人,至為灼然。
⑷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8 時許,到本案○○路00號工地準備工作時,發現2.0mm電線12 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遭竊等語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又經原審勘驗本案○○ 路00號工地監視器拍攝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結果略以:「 檔案顯示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4時03分許,於00:00: 00(即影片時間),有一人於畫面中央蹲下、彎腰,似在拾
取物品,於00:00:09,該人起身拿取不明物體走出工地至 馬路上之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後,再度回到工地內時,機車腳 踏板處已出現反光不明物品(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 紅圈處),於00:00:20,該人反覆蹲下拾取物品,於00: 00:25,該人再度回到機車處將不明物品放置至機車腳踏板 上,隨後回到工地內部檢視,於00:00:45,該人小跑步回 到機車上,往畫面右側騎乘,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151至15 2頁),可徵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4時3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拾取物品離去後,告 訴人簡振宏隨即於該(19)日8時許,發現渠所有之2.0mm電 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 失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有竊取2.0mm電線12捲、5.5mm 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品乙節,堪可 認定。
②又經警沿線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竊取告訴人簡振 宏前揭物品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7-KVJ號(即本 案機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7492號卷第27至31頁),且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9日4時 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23-1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 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85頁),上開地點與本案○○路00號工 地位址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 卷第9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 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甚明。 ③徵之警方沿線調閱攝得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 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 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 致,而畫面內騎乘機車之男子,騎乘機車之身形亦相似,有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 0頁、偵字第17942號卷第29頁),足認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 欄一㈣所示時間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 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 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 業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
同日4時35分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復經本 院說明如上,足徵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00號 工地並竊取告訴人簡振宏前揭物品之人無訛。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 ,其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並非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所有如事實 欄㈠至㈣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其所辯顯與卷 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後因收受 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就竊盜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 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沒收部分):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且被告就該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部分詳予說明,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屢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 所竊得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估計 為1萬1,200元、5,000元、18萬元及4萬455元等情;併衡以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未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 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 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返還贓物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被告自始坦認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 所示竊盜犯行,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就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究否 坦承犯行,當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就本院判決事實欄一 ㈤所示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漏未審酌之處,核其量刑已非妥 適,是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黃偉珉所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放 置在無人看管之工地內,認有可乘之機,隨即徒手竊取該等 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 屬,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4萬5,000元,見上易字卷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5所示 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期間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 資懲警。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日立H41 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2C電線3捆 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偉珉外,其餘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偉珉,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電線10捲。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