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2、20757、23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郭小菘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車輛搭載正犯張芸瑄以利其迅速
移動位置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張芸瑄犯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原判決先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
然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再以被告所為屬於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張芸瑄所
提領者可能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仍提供車輛搭載張芸瑄
四處提款,使張芸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贓款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破壞社會秩序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
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並不知情,後來在過程中雖知
情,但已無法抽身,且我於民國111年5月9遭警拘提後,始
終坦承犯行,原審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超過我能負
擔之範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
222頁、第257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
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