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50號
TPHM,113,上易,1650,202412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郭紀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
認,對於罪名、沒收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25至26、126至127、158至15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犯罪事實
  郭紀翔於民國110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
暱稱「郭榮紹」名義於他人張貼之文章留言「專業討債找他
」之訊息。林莉晶為向前男友(下稱甲男)追討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債權,遂依該留言與郭紀翔聯繫。郭紀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
日上午9時許,向林莉晶佯稱可取得偽造之流產診斷證明書
,以便持向甲男追討款項,惟需1萬9000元之費用(含油資
)云云,林莉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56
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賴文瑞(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賴文瑞
戶)。賴文瑞隨即於同日領取該款項,並如數交付郭紀翔
郭紀翔並未依約提供所稱偽造之流產證明予林莉晶。於11
0年7月30日,郭紀翔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莉晶誆
稱:曾前往甲男住處查看,日後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
前往,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支付費用1萬8000元云云,
致林莉晶陷於錯誤,賡續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宏毅陳語潔借用
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語潔
帳戶,陳語潔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
為支付郭紀翔蕭宏毅購買網路「星城」遊戲星幣之費用。
林莉晶因未接獲後續消息,始知受騙。 
 ㈡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以可取得流產診斷證明、攜帶通訊阻斷設備前往甲男住
處等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匯款,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另於1
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距該累犯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
從以前開累犯前科,逕認被告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
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狡辯卸責、毫無悔意,雖於原
審113年3月14日審理終結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然
本件案發時間在110年7月25、30日,被告果有真意願意賠償
,何以在2年6個月後才提出?此舉無非是在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難謂有佳。
 ⑵被告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加重,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科
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為建築工人,月
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
錢,詐騙金額總計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
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⑵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7千元與告訴
人全額達成和解,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節,
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8、16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25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犯後非無悔意,並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之各罪罪質、侵害法
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距該累犯
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從以前開累犯前科,
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罰感應力明顯薄
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指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另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按對於認
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
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
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
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
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
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
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核諸本案
偵審過程,係由檢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被告所指示匯款
之帳戶資料,查知該帳戶乃被告友人賴文瑞申辦,再據以傳
賴文瑞到案始悉被告涉案,復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並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
詳加勾稽,認彼等對話亦無任何被告所辯之商借金錢言語,
被告仍否認犯行,迄至上訴第二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本院
衡酌上情,依據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於用盡各項證據調查手
段,案情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對於減省司法
資源、促進案件盡快確定之影響極為有限,佐以原判決量處
之宣告刑部分已屬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分
期還款,然各期償還之金額有限、顯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
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惟其等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