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15號
TPHM,113,上易,16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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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34號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祥瑞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34公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承辦警員詢問時坦承犯行,應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對他人
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以刑事處罰之方式對待,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為
3萬5,000元,家中有年幼子女要扶養等情狀,足認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
2審易3854卷第118、12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0頁、112偵1335卷第45至46頁),難認被告
係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
犯罪,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
1年7月15日釋放,卻不知遠離毒品,復於同年12月間再犯本
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不得
已之處或不應科予刑罰,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
載敘及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毒偵字第1350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祥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補 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共2罪,再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第5行「法院裁定」,更正 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第6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第11行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補詳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 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63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錢祥瑞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祥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期滿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6日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 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驗後淨重1.13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祥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的是朋友陳為成,陳為成下去找人,當時我在車上等他,警方發現排檔桿附近有盒子裡面有1包安非他命,但這不是我的,戒治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證人陳為成所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公克)及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1.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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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