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81號
TPHM,113,上易,15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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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建榮(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
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上,拾獲告訴人廖亮(下稱告訴人)所
有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
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學生證
、大樓門禁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機車行照
等物品,下合稱本件皮夾)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俊凱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件勘驗報告)與本件勘驗報告
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確實曾前往上址中正
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我當時坐
在水泥平臺處抽菸等運動中心開門,後來我抽完菸就離開現
場了,我並沒有發現或拿取告訴人之本件皮夾,亦未將本件
皮夾據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與黃俊凱一同前
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
,2人並坐在該處水泥平臺上聊天,直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告訴人與黃俊凱方結束聊天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報告與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卷
第9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
時36分許,亦坐在前揭水泥平臺處抽菸,隨後至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被告方離去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4頁至75頁),復有上開勘驗報
告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皮夾之遺失經過,固供稱:
我當天跟證人黃俊凱先一同去全家買咖啡,買咖啡時我有拿
出本件皮夾結帳,買完咖啡後我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
從全家走出來,證人黃俊凱有看到我手上拿著本件皮夾,我
們一起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
上,接著我與證人黃俊凱一起在該處聊天,聊完天我就直接
回家休息,直到第二天(112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我要付
款時,才發現本件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查,徵
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
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
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
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6 16.49.00.m
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
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
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
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
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
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
(三)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
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於這一整段
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
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參諸
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6(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58秒至同日
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
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
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甚明。惟對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誰,
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皮夾
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本院審酌上開本件勘驗報告標的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起物品
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俊
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物(見
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包
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
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
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
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
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
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
,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
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
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
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
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
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所示,
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本案遺失皮夾過程與遺失地點,
於警詢與偵訊中供述情節先後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黃俊
凱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
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
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
語明確。然此僅為證人上揭證詞無法加強證實告訴人遺失本
案皮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
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台上之確切地點之事實,尚不足動
搖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實性。是原審判決依證人上開證述而
認定告訴人有關本件皮夾遺失地點尚屬不明之認定,顯有未
洽。㈡又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拾得聖經一本等語,惟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17日7時42分30秒至44分50秒之
間,被告有從原坐處站起向洗手台移動後,隨即返回原坐處
附近,離告訴人指摘遺失本案皮夾之處更近方坐下,坐下後
8秒即同日7時42分58秒至7時45分24秒間,被告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台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之事實,業
經原審勘驗屬實無訛,且經被告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
4至46頁)。另監視器畫面2023年4月17日7時44分51秒至48分
00秒之檔案經勘驗後,被告係拾得一深色物品,拾得之後被
告有單手翻開檢視,該物品被翻開後亦為深色(見原審第45
頁第23行至第25行),而此等深色物品與被告辯稱撿拾為米
黃色外皮封面之聖經顏色顯有不同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26至30行)。是被告辯稱撿拾之
物為淺米黃色封面之聖經之辯解,顯與卷證不符,勘驗筆錄
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案皮夾,原
審判決竟就此置而不採。均足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徵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
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
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
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
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
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
外區] 2023-04-16 16.49.00.m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
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
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
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
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
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非無疑。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
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
器畫面,於這一整段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
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而參諸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
)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
6(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
午7時44分至58秒至同日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惟被告辯
稱: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
誰,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就此部分,參諸本件勘驗報
告標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
起物品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
黃俊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
物(見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
包內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執被告所辯撿拾聖經外皮封面不同與卷證不符
,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件皮夾,
尚嫌速斷,而不足採。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
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
,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
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
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
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
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
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
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
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
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
。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所示,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
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
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
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
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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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