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32號
TPHM,113,上易,15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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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林秀珍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18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7月10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解釋文,被告所犯前後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有出租23號4
樓房屋、25號4樓房屋之權利,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漠
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仍在監,無法
提出已有財產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
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
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其要照
顧兒子,希望再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得易科)均已
屬低度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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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