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03號
TPHM,113,上易,1503,2024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6至18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又被告犯罪
時係因女友驟然離世,受到極大刺激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
,並未損及他人權益,遭到查獲後,不僅供出上游,還找到
穩定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有未洽
;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范00,而偵查機
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倘未因此
查獲共犯或正犯,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
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似有未洽等語。
 ㈡經查:
 1.上訴意旨稱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等語,惟查,原審並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係將相關前科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此
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00,惟警方對范00進行監聽後
,所監聽之門號陸續無通話紀錄或關機中,且范00復因另案
通緝在案,居無定所行蹤無法掌控,目前尚無有力證據可
資佐證范00有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0號函、11
3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333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范00涉嫌毒品監察報告可參
(原審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故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之
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
所為影響助長毒品於國內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即有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女友驟然離世
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云云,尚無足採,本案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
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
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
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
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
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