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67號
TPHM,113,上易,14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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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鈴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鈴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
所有(實際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竟與其前夫林志錦(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親自或委由林志錦在本
案土地上停放廢棄之車輛3台(詳後述),並堆置冰箱、洗衣
機、盆栽、木板、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以供生活起居及
住宿使用,直至113年7月26日為止,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告訴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並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8-35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鈴固供承確有使用本案土地放置車輛、個人物
品及居住使用,且知悉該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2-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潘慧貞同意我們使用,黃政哲
是默認,當時有口頭承諾,為何說我是竊佔,且該處土地上
有很多東西都是別人丟上來的,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沒有構成排他性的情況,警方
在無任何阻礙之情況,就可以到現場拍攝非常近距離、清楚
的照片,證人潘慧貞黃政哲到現場很多次,從來沒有受到
任何阻擋,都是可以自由進出之狀況,且本案土地上物品不
是只有被告他們的,任何人也都可以去,現場甚至還有人持
續堆放雜物,客觀上不符合排他性的要件,又被告是因宗教
信仰,接到神的旨意,才到本案土地暫時停留,不是想把該
處當成永久棲身之所,即使在沒有書面同意授權的情況下,
因被告認為依潘慧貞黃政哲的意思,是允許他們繼續使用
土地,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5頁);又依現場照
片所顯示(參見他卷第59頁、第63-65頁),案發時本案土地
上分別停放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內留
有「林志錦」、「0000XXXXXX(手機門號詳卷)」字條之車
輛(下稱A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及車尾記載「○○0號」之車輛(無車牌及車身號
碼,下稱C車),其中A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
車,原車主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107年6月4日辦理牌
照繳銷,之後交由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設立之臺北惜物網辦理
公開拍賣,並於107年9月5日由被告前夫林志錦購得後完成
車輛交付;B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
車主即為被告本人等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
20日新北交管字第1121390589號函附惜物網拍賣案相關資料
、車輛買賣讓渡書等(參見他卷第147-15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列印車輛基本資料
(參見他卷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B車、C車都是我的車,是我找前夫林
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等語(參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342頁),佐以被告前夫林志錦於原審審理時以輔佐人身分
明確供承:這三台車是按照耶和華給被告的啟示,要她停在
該處,這些車子是我幫被告開的,被告沒錢修,耶和華沒有
要他離開那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由此可知,
上開A車、B車及C車分別係被告或其前夫所有,並由被告委
託其前夫林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一情,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案發時本案土地上除有上開A車、B車及C車停放一隅
之外,另於緊鄰C車之處堆置有冰箱、洗衣機、盆栽、木板
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下合稱本案雜物),同時亦架設數
個帳篷與C車連結在一起,足以作為遮陽避雨之生活起居使
用一情,除有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23-
27頁)及北投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在卷
可憑外,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上開
地號上的冰箱等雜物應該是你所有?)人家送的。」、「
  (檢察官問:能否把放置在上開土地上的車輛、冰箱、雜物
清除?)要給我時間,我這禮拜都跑法院,我沒有錢,我之
後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可見
被告已自承該處車輛以外之其他物品亦係其所有,並承諾需
要時間清理該些物品,日後不會再居住於該處之事,再參酌
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
陳惠鈴在土地上,除了你方稱停了3台車之外,還有無看到
上面擺何物?)洗衣機、冰箱、桌子、椅子、曬衣服等,當
時他們說他們住在那裡,第一次碰面就這樣。」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7頁);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我經過該
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那裡,我請
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去問他們,你們是
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76頁);以及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所以是要住在該處但不一定要住多久,是否
如此?)就像你去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
意你,你就在那邊紮營。」、「(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們當
成在該處露營,是否如此?) 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堪認除上開A車、B車及C車之外,本案雜物亦係被
告或前夫林志錦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以作為其等居住在該處
之生活起居使用,甚為顯然。是被告事後猶改口辯稱:只有
書桌是我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3
42頁),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係自「111年2月」
間起被放置在本案土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
一情,業經被查訪人呂文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他卷第3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此雖與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應該是2021年(即110年)12月間開始到本案土地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13頁),有所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尤其
關於時間之記憶更易於出錯,尚難認其二人之說法有何矛盾
而俱不可信之情事,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應認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
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作為生活起居及住
宿使用,此間於112年5月間經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至現場拍照
取證並函送檢察官偵辦(參見他卷第3-27頁),再由警方於11
2年6月間前往現場拍照及蒐證(參見他卷第33-76頁),以及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案情,並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當場允諾需要時間清除搬移,同時表示:
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之後於112年9月1
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不
成立(參見調偵卷第1頁),甚至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迄未將上開車
輛及雜物移至他處,仍持續住居在上開車輛及雜物放置地點
之本案土地上,遲遲未肯離去。最後直至113年7月26日本案
土地之上方小木屋發生火災時(參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被告始未再居住於本案土地上一情,業據證人林志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6-327頁)。綜上可知,被
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車、
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直至113年7月26日止,
持續佔用該處作為居住及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甚為顯然。
(四)不僅如此,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他們就
一直跟我傳道,就說那邊是上帝耶穌選定的聖地,我們這些
凡人不可以什麼什麼進入...」、「....他們每次都跟我說
那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不能去,我就會反過來告訴
他說那也不是你的地...」、「我不記得(他們)講的每個字
,意思是那個地方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這些凡夫俗
子不要隨便進去,就是類似的意思。」、「他們兩個都這樣
講。」、「他們家有一隻很恐怖的狗,很大,狗都在出入口
的地方。」、「我光被狗叫、追我就嚇死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8頁、第270頁),且證人黃
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
承租開發申請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
住在這裡,還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他們)有很多
東西,我記得還有兩條狗。」、「隔了好幾個月後,我說,
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佐以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你去
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意你,你就在那邊
紮營。」、「....那條狗是德國軍犬,牠是被訓練的。」、
「狗不是在出入口,那隻狗的特性很奇怪,主人在哪裡,牠
就會在哪裡。」等語,堪信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不僅在上開
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地點之土地上長期居住使用
,又以宗教上之理由向證人潘慧貞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用途,其目的應係防
止他人任意進出該使用空間,甚至於在此期間雖向黃政哲
諾會搬離,但卻遲未離開,可見被告及其前夫實無意離去等
情,至為明確。
(五)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自111年2月間起直
至113年7月26日止,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
在本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
之久,此間未曾打算離開,並對外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
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俱如前述,已
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足認被告等人已將其
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
明,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主張被
告於本案放置車輛及部分雜物之行為,只是暫時行為,他人
仍可自由進出,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竊佔要件,尚非可
採。
三、至被告雖又一再辯稱:是潘慧貞黃政哲同意我們使用土地
等語,然查:
(一)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是否
見過在庭被告陳惠鈴旁聽席林志錦?)都見過 。」、「
(辯護人問:當時遇到他們二人的情形為何,例如早上 、下
午或是有誰在?)我跟我同事在那附近,我們看到上面很多車
子,我們就走過去看,就有碰到他們。」、「(辯護人問:
陳惠鈴稱當時她見到你在方才提示照片現場時,你有問她,
他們為何會在這,妳有同意他們使用該土地,當時有無如此
表示?)沒有,因為土地又不是我的,憑什麼。」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
稱:「(辯護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
,我經過該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
那裡,我請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上去問
他們,你們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這個
不是你們的地,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承租開發申請
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還
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辯護人問:你跟他們二人
說剛剛講的話之後,他們如何回答?)他們說,我們是跟潘
老闆暫借的,我說潘老闆是誰,什麼名字,對方好像講不太
出來,後來我有代他回答是否是潘慧貞小姐,他說是、是、
是、是這樣,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地不是潘老闆、潘小姐他們
的,你們是否要趕快搬走,對方說會、會、會,我們會搬走
,但要時間。」、「(辯護人問:那天經過到這邊就結束了
,後來還有無見到他們二人?)我還有一次經過還有催過他
們。」、「(辯護人問:大概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後,
我說,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後來我有問潘慧貞
我說他們暫住在該處,聽說是你答應,你可以答應嗎,潘慧
貞她說我沒有答應,只是朋友說暫借一下,我說這是公有地
,可能這樣會構成違法的行為,因為我們是承租現在申請開
發程序尚未核准中的案件在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均已明確否認有被告所指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之情
事;
(二)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供承並不認識黃政哲,且
始終無法清楚說明黃政哲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表明同意
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否可信,誠
值懷疑;何況,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黃
政哲就問說你們要在這邊待多久,因為那時候露營車停在那
邊,被告說她也不知道,要看上帝的意思,黃政哲沒有反對
的意思,潘慧貞態度是同意讓我們使用,她也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其所述並非確實已得到黃
政哲或潘慧貞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案土地,而係僅止於該二
人「不反對」而已,核與被告之上開說法不盡相同,自難憑
採信。
(三)準此,仍應以證人潘慧貞黃政哲所為上開證詞,較值採信
。是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
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以作為其等生活起居而長期佔用之行為
,不僅從未取得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被告辯稱係經
潘慧貞黃政哲之同意所為,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信。
四、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5月19日台財產
北管字第112850348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
察略圖(參見他卷第3-27頁)、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
(○○路000號)周邊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等附卷
可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與林志錦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
台非字第31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自111年2月間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竊
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雖透過前夫林志錦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
然被告無以圍佔或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且本
案車輛均非固定設備,又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亦難認定為
被告所為等節,因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及其前夫林志
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如事實欄所載本案雜物放置在本
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
,未曾打算離去,並對外表示一般人不得進入該空間,同時
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出,
已然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確已構成竊佔罪之要件
,俱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素行不良,且於本案為圖得不法利益,竊佔告訴人所
管領之國有土地,作為放置車輛、雜物等生活起居及住宿使
用,不僅妨害公眾通行公有土地之權利,亦損及告訴人利用
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惡性不輕,復斟酌其竊佔使用
期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
犯行,不時以宗教上理由作為辯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損害或儘早清理現場,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本身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我生病之前有正當工作,生病後離
婚,有一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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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