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
被告被訴辱罵「流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
書第6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前往綠光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辦公室與其配偶即系爭社區秘書徐敏珊談話
,然雙方於談話過程中發生口角,徐敏珊遂通知告訴人甲○○
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前往上址辦公室維持現場秩序,嗣告訴人
進入上址辦公室後,亦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內,對告
訴人辱稱:「孬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證述、證人徐敏珊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有說出「
孬種」這兩個字,但依照當時全句的語意,不是侮辱之意;
爭執到最後,我罵的整句話不是只有「孬種」兩個字,整句
話是有本事你就不要躲在地下室,像個「孬種」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向告訴人
出言「孬種」等語,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下稱偵卷】第48
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0
頁;原審113易3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敏珊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80、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辦公室前有打電話過來, 一開始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他到綠光社區按電鈴,我當下很 害怕就把門打開了,我想說趁著告訴人不在就先試著跟被告 先好好談我遷戶籍的事情,被告看到我之後口氣有變好,雙 方是可以溝通的,但後來告訴人進辦公室後,被告因為之前 跟告訴人有糾紛,所以就想跟告訴人談論上次的事情,告訴 人不想跟他說話,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開,希望跟告 訴人談清楚上次的糾紛,告訴人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辱罵告訴人「孬種、有本事不要躲 在辦公室」,因為告訴人是社區總幹事,他叫被告離開辦公 室,不要騷擾我上班,被告當時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詞(見偵 卷第8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我去上廁所離開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聽到有 爭執的聲音,進到辦公室內,發現是被告在裡面破口大罵, 由於我是社區主任,被告不是綠光社區的住戶,也不是洽公 被我請進來的,所以我就依職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滯留現 場不願離去,還是在辦公室裡面罵我「孬種」、「有本事不 要躲在辦公室」等詞(見偵卷第16頁)。參以上開證人徐敏 珊、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乃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 本案辦公室,惟被告不從,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 該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
㈣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該 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審諸「孬種」含有指稱懦弱膽小之意涵,核其意 係指涉其認為告訴人躲在辦公室,指稱此行為懦弱之意,被 告藉此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 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 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 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 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 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 侮辱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