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達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汪英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
臉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
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
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
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
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
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
,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
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
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
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
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
論,致使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
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
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
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
多家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
貼本案言論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
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伊是以公共利益的
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
犯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完全是基
於公開資料和合理查證的結果,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
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
益之價值,因此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
減輕。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
「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
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
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
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
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又
所謂的「爆系」這個稱呼,不只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而是
媒體和大眾廣泛使用的詞彙,告訴人自己也承認,這個詞確
實是大家對他們所經營的社團的統稱,這就更加說明,被告
是基於普遍認知進行評論,而不是刻意誹謗,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
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他字第6455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
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20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之內容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
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
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
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
」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
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
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
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
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
咖?」」,而「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
為宗旨之社團,而外流他人不雅照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
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從而,被告所
辯刊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
,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尚非不可採信
,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
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㈢又被告初步查證後發現Risu社團上管理者之一是「爆系管理
員」這個粉絲帳號,查詢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足認被
告有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用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並
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亦徵被告所上開言論
,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況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言論造成大量網民檢舉社團,合
作廠商也不再與告訴人合作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舉證有大量
網民檢舉社團一事,更未舉證網民之檢舉與被告言論之關係
,亦未舉證是否有合作廠商未與告訴人合作,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
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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