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42號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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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萬4707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其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再者,衡酌犯罪行為人面對重刑會萌生逃亡之高度動機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出
入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其復自承有在國外留
學之經驗,是可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之能力。綜上,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得於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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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