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2年度,9號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41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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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王佩鈴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文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智

住○○市○○區○街里00鄰○○路000巷 號00樓00號00樓
劉永琦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劉永琦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
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
,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
償等情,業經曹慶鈴於調詢時、陳丹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綦詳(偵A8卷第182、184頁、本院卷三第288頁、卷五第1
15頁),劉正昆對此亦不否認(偵A8卷第198至199頁)。
三、經查,參與人劉正昆已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5頁),而第三人王佩鈴劉永文
劉永智劉永琦均為劉正昆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
85至188頁),其等雖未申報繼承被告劉正昆之遺產,然亦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0958號函可查(本院卷五第221頁)。是第三人
即繼承人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劉永琦有無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
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佩鈴
劉永文劉永智劉永琦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第10法庭行準 備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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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