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3號
TPHM,112,金上訴,53,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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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月紅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被 告 林春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莊月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
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2562、2749、27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月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月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月紅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原名:李玉燕)、黃
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
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
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分紅)優渥為由招攬
投資云云,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自
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
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等人(下稱簡荺軒等8
人)集資後,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投資款而交付莊月紅,莊
月紅因而取得該詐欺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
。嗣莊月紅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所稱之獲利(分紅)
,並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春燕黃金圳始知受騙
上當。
二、莊月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
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0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復於108
年3月5日,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金招佯稱:須商借3萬5,000
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儘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
云云,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108年3月6日,在
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合
莊月紅此部分收受詐騙款項所得為63萬5,000元。嗣莊月
紅僅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先後給付利息共計4萬9,000元後
,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林金招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李春燕黃金圳雷阿淑雷阿蓮林金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
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
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
之文書而言。是被害人將其平日與被告金錢交易往來所見,
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筆記本等),雖非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如符合第3款之要件,自
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
(一)查卷附告訴人李春燕所提出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按捺指紋之
結算明細表,係每次李春燕交付被告莊月紅時所紀錄之款項
,紀錄時間自民國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歷時2年,
共計45筆(詳附表一編號1至45),並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
按指印於其上(最末一頁),此明細表業據李春燕於原審具
結後證稱:係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時,被告莊月紅
其紀錄以供查考,被告莊月紅並表示信任其所為紀錄,並於
最後一頁簽名、按指印等語甚詳(見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88
頁、第223頁),尚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又卷附結
算明細表上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
紋卡,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
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
與告訴人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
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
,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
金額與事實相符,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綜上,上
開結算明細表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
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證據能
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為補強證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無理由。  
二、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莊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不利被告莊月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認定。
三、檢察官、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月紅固不否認以投資珠寶鑽石生意可獲利為由,
李春燕黃金圳林金招等人招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林金招63
萬5,000元,錢都還給李春燕,我確實從事珠寶生意等語。
惟查:
(一)被告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107年12月起
至108年3月6日,分別向告訴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金
招收取投資款項、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莊月
紅所是認(108調偵2798卷第46至48頁,原審訴四卷第163至1
75頁),核與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被告
莊月紅委託向林金招取款之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在卷
可稽(108他5214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6209號卷第59、6
1、63頁之結算明細表)這個錢是我去跟別人調的,雖然沒有
在上面記載錢是跟誰調的,但是我自己知道錢是跟誰調的,
每筆款項交給莊月紅都是内扣5%,這5%莊月紅說要給款項出
借人,如果沒有清償本金就要付5%的紅利。但是她從104年1
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結算明細表共有五筆款項,分別是①期
間的1,710萬元、②期間的1,870萬元、③期間的1,020萬元、④
期間的1,200萬元,及⑤期間的820萬,這就是我所有調借給
莊月紅的五筆款項,第63頁中間寫的104年10月紅利下方③51
0,000元的意思就是③期間1,020萬元的5%紅利,④的60萬就是
指她沒有付第④期間1,200萬元的5%紅利,104年11月紅利所
記載的①到④的款項就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104年1、2
月紅利也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我沒有記⑤期間的紅利
是因為她已經欠太多,所以我沒有記。上面的紅利金額有些
是我算錯的,例如104年11月的①期間紅利我就算錯,應該是
85萬5,000元,我記成58萬5,000元。結算明細表是我統計總
金額,我有拿去新北市八里莊月紅他們開的餐廳莊月紅
莊月紅說我記好就好,當天她並沒有簽,隔了幾個月後我
找到莊月紅莊月紅才在第63頁下方簽她的名字跟蓋手印。
我會記這張總金額是因為莊月紅已經沒有辦法付每月5%的紅
利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8、189頁)。而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
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原審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
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李春燕數年
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
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
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與事實並無不合
,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則依李春燕上開所證,並
以結算明細表資為補強,足認李春燕(含黃金圳)係因被告
莊月紅約定給付豐厚紅利,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另向
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後,陸續交付被告莊月紅投資
款項,即1,710萬元、1,370萬元(上開②期間的1,870萬元扣
除誤列王建璋之500萬元借款後之金額)、1,020萬元、1,200
萬元、820萬元,共計為6,120萬元《計算式:1,710萬元+1,3
70萬元+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6,120萬元》。是被告
莊月紅辯稱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
無可採。
(三)證人林金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
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這二個月我共拿了134萬元
莊月紅去借給別人,後來莊月紅打電話給我,她說珠寶進
來要賣,要湊36萬元繳稅金匯到國外去,所以我又借了她3
萬5,000元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26、127頁)。惟被告莊月紅
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與告訴人林金招當庭對質,被告莊
月紅供稱:我有向林金招借錢,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做生意,
她說我自己做就好,利息要10%以上,我只有向林金招借60
萬元,再加上王先生拿的3萬5,000元,只拿63萬5,000元等
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8頁)。因告訴人林金招陳稱被告
莊月紅先後共收取137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
借款明細,然被告莊月紅否認有收受此金額之借款,觀諸上
開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
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
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
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
借款。是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莊月紅所自承之金
額,即最有利於被告莊月紅之63萬5,000元,認係被告莊月
紅向告訴人林金招詐欺所得之總額。
(四)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錢都還給李春燕等語,其聲請之證人
潘柏林於112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3、4年前,我到莊
月紅八里餐廳吃飯,看見在庭帶紅色口罩女子(即李春燕)和
莊月紅在櫃檯,該名女子的名字不知道,是莊月紅跟我說她
賣水果的,莊月紅拿整疊整疊鈔票,應該是很多萬給賣水
果的,是賣水果的把錢放入袋子,賣水果的分錢很開心,笑
開心說本金跟紅利都拿到,事後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
做珠寶,我記憶沒有這麼好,不記得當時賣水果的打扮等語
(原審訴四卷第361至365、368頁),然李春燕於105年8月9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莊月紅詐欺情事,有申告案
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7995卷第1、2頁),則證人潘
柏林所謂3、4年前(即108至109年間)見到莊月紅李春燕
時出現之記憶時序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莊月紅自始至終均
知悉李春燕在○○區○○街賣豆腐,而李春燕平素販售何種商品
,與其有無投資被告莊月紅之珠寶生意毫無影響,被告莊月
紅當無故意跟證人潘柏林說錯李春燕所營生意之理,故證人
潘柏林莊月紅餐廳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李春燕,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莊月紅李春燕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2人均知餐廳係公共場所,豈有不知財不露白之理,依
常情2人應不至於敢在大庭廣眾之下朋分鉅款,李春燕並且
高聲歡呼:「本金及紅利都拿到」。是證人潘柏林此部分證
詞顯悖常理,已不足為採;何況,證人潘柏林亦自承記憶沒
那麼好,不記得當時李春燕之穿著打扮,且出現記憶時序錯
亂情事,則證人潘柏林何以單單對莊月紅朋分款項予李春燕
之記憶猶存,顯見證人潘柏林之證述,純係迎合被告莊月紅
之說詞,證人潘柏林有悖常情、出現記憶時序錯亂情事等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無從印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為真,尚
難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此外,因被告莊月紅就償還投
資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莊月紅辯稱:已
返還投資款云云,難謂屬實,委無可取。
(五)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走到我攤位跟我說
她已經做鑽石生意很久了利潤很好,叫我投資,還叫我找人
投資她,那天莊月紅說她做珠寶利潤非常好,很好賺,她說
美雲、美子、美蘭投資她賺很多錢,有說她的貨都是一個男
生從泰國帶進來的,莊月紅會去接應他。之後幾天就她一大
早打電話跟我說貨已經進來了,利潤很好,需要買下來,叫
我去幫忙找錢、找金主,我說我借看看,後來我向人家借1
佰多萬,莊月紅是同一天下午來我的攤位拿這筆現金,莊月
紅用購買鑽石邀約我投資(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95、227頁)
;證人林金招於偵查中證稱:莊月紅說他會收購別人的珠寶
再賣掉,要我們出資,並承諾會有10%以上的利息,所以我
才會陸續拿錢給被告莊月紅,而且她說随時隨地可以取回。
如果我知道莊月紅沒有從事珠寶生意,不會借錢給她(108調
偵2798卷第46、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跟
我說如果人家有缺錢,會拿珠寶來跟她典當,我可以拿錢給
莊月紅借給別人賺利息,一個月利息有10%以上,我從107年
12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原審易二卷
第126頁)各等語。依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上開所述,其等均
因被告莊月紅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
額利息,始相繼投入資金或同意借貸以獲取利息。而被告莊
月紅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朋友在從事珠寶生意。姓
陳,名字我不知道,住哪裡沒說,是男生,大約50幾歲。我
陳先生有資金往來,都是口頭聯絡,我沒辦法主動舆他聯
絡,都是他聯絡我。我投資陳先生珠寶生意1、20年,陳先
生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105年間,平常大約1個月聯絡一次,
從105年迄今沒有聯絡,因為他沒做了。以前他在○○路賣玉
,我有去買過,因此認識(106偵6209卷第211、21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多少有做珠寶生意,有時是紅
寶石,有時藍寶石,還有鑽石鑽石的來源是他們拿來給我
,賣主只跟我介紹他姓陳,沒有說什麼名字,但他有拿東西
給我看,讓我辨識東西是真是假,我會用機器測試,有一種
測試的機器,如果是真的就會叫,假的就不會叫。每個月都
會有,每次拿的量不一定。我都拿到○○路的夜市賣,有找到
攤位就去賣,要給人家試,給人家鑑定。一顆價格不一定,
我賣的不高級。是裸石,都是一顆一顆的。有大小顆,大顆
有1克拉以上,小的就幾分幾分,有50分。(問:102年時,1
克拉鑽石是多少)不是1克拉一顆賣多少,有分漂亮和不漂
亮,漂亮的一顆有幾10萬的,也有幾萬元的,不一定。有一
種機器夾著,它會跳,是按那個判斷的,會試給客人看。漂
亮的就是等級比較好的。他賣給我,等級都有打在單子上。
就是比較漂亮的,怎麼分,1克拉等級分很多種。我可以說
漂亮跟不漂亮,他要來就是有一定的標準,裡面有單子。
一個月不一定進幾顆,都是進裸鑽。那有大小顆,有時候一
個月進很多顆,不一定幾顆。幾顆不一定,我只能說不一定
,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大約,這個大約很難講,因為他給我
數量一個月多少我分不出來,也記不起來。一個月資金往來
,賺不一定賺多少,資金也不一定每個月多少錢。我經營鑽
石業務,林春石不知道,他沒有跟我一起經營(原審訴四卷
第178至181頁)各等語,因被告莊月紅不僅無法明確指出往
來多年之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成本及
售價,且就如何挑選鑽石、品質如何分辨、顏色與淨度何者
重要、及鑽石4C等級為何等攸關投資鑽石應具備之基本知能
均不明瞭,且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陳述,倘被告莊月紅
有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豈有無法完整陳述銷售基本知
能之理?據上,堪認被告莊月紅實際上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
石之生意,其所辯有從事珠寶鑽石生意等話語,反能坐實係
以之用以佯騙被害人之實。據上各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
月紅以投資鑽石生意可獲豐厚紅利、利息為幌子,誘使李春
燕(含黃金圳)參與投資(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
8人集資),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間,陸續交付6,1
20萬元;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於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間,交付63萬5,000元等犯行,皆
係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月紅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春燕,待證事實主張
李春燕莊月紅是合資經營珠寶買賣,所有合資金額都是李
春燕交給莊月紅莊月紅並沒有邀集其他人出資或合資等情
。惟證人李春燕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傳喚,又本院亦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綜上,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爰駁回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參、事實欄一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月紅之犯行,認被告莊月紅
應同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僅記戴被告莊月紅詐欺犯行致李
春燕、黃金圳夫妻陷於錯誤,而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
荺軒等8人集資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莊月紅等語(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未見記載被告莊月紅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犯行。又其論罪欄亦僅記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15頁),亦
未包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
(二)再者,李春燕於本院供稱: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其輾
集資而來,其他投資人都要找其算帳(負責),但其實雷
阿淑、雷阿蓮部分投資係直接向被告莊月紅投資,而被告莊
月紅沒有舉辧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被告莊月紅
則辯稱其未直接招攬、收受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之投資
款項,而雷阿淑雷阿蓮2人是李春燕帶來其所經營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該2人表示錢是交給李春燕各等語(併參本院
卷三第57、114至115、121頁),則依李春燕及被告莊月紅
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月紅係向李春燕(含黃金圳)以假
投資方式招攬詐騙,而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李春燕
集資而來,並無證據證明或補強佐證亦係被告莊月紅所招
攬投資之不特定之人,被告莊月紅復無一般吸金慣用之舉辧
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等吸引不特定大眾參與之舉
措,故實難認被告莊月紅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為業,自無
從認定被告莊月紅本件所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三、綜上,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亦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法未合,自屬無可維
持。 
四、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所為不該當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
科刑及諭知之相關沒收、追徵予以撤銷改判,又相關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基礎有所變更,亦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
應併予撤銷改判。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莊月紅對告訴人李春燕
黃金圳等人,接續為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雖有部分行為於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終了時間
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
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莊月紅就事實欄一所為,改判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維持原判決所論之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同理,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二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而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模式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論以2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月紅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分別詐騙被害人資金高達6,
120萬元及63萬5,000元,使被害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
金招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李春燕林金招等人洽商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事宜,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所為實應譴責,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莊月紅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不法程度;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與配偶林春石同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改判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欄二之 犯行,維持原判決所為科刑(有期徒刑1年)。四、沒收:被告莊月紅以投資珠寶為由,詐騙款項分別為6,120 萬元及63萬5,000元,並曾給付利息4萬9,000元予林金招等 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莊月紅事實一所載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6,120萬元,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63萬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萬9,000元後,為58萬6,0 00元《計算式:63萬5,000元-4萬9,000元=58萬6,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沒收6,120萬元部分改判;沒收58萬6,000元部分維持原判決 )。  
伍、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犯行上訴駁回之理由一、原判決就被告莊月紅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 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爰記 載此部分事實及敘明相關理由如上)。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詐欺被害人林金招,雙方單 純係借款之民事糾葛,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犯行,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莊月紅所犯上開2罪,侵害數人之財產權,獲得 報酬分別為6,120萬元及58萬6,000元(此部分已扣陰給付林 金招之利息4萬9,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性質相同之詐騙行為、2罪 時間間隔近3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莊月紅被訴詐欺74萬元部分(上訴駁 回)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明知並未從事或投資珠寶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佯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 ,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騙取借款,且訛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以上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 彩券行,先後共計交付74萬元予莊月紅(按其餘60萬元部分 屬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處不列計)。 嗣莊月紅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因認被告莊月紅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 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 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 段論述下稱:「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參、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莊月紅除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詐騙林 金招63萬元5,000元)外,該期間詐欺款項另有74萬元(合 計137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 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 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 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因被告莊月紅自承僅 向林金招受取63萬5,000元,則公訴意旨所稱137萬5,000元 扣除63萬5,000元之餘數即74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000元 -63萬5,000元=74萬元》,就此金額則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莊月紅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事實欄二所 載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宣判之 禁止雙重危險的理由,主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一併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壹、被告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參 與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詐欺6,120萬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石莊月紅之配偶,透過共同友人 介紹而結識李春燕黃金圳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 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 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攪投資 ,致 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除自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 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林春石與莊 月紅夫妻作為投資款,總計交付6,120萬元。因認被告林春 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石涉亦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春石之 供述、共同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之指 述,以及卷附之結算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林春石堅持否認上情,辯稱:其並未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 春燕等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春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始終指稱:被告林春石 是共犯,因為有時候是莊月紅林春石來拿錢,我有問林春 石,林春石莊月紅是真的在做鑽石生意,他說美子、美雲



、美蘭都有在投資莊月紅鑽石生意,說他們都賺很多錢等 語,然被告林春石堅決否認有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人 財物,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李春燕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就莊 月紅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林春石究竟有何參與謀議、 分擔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俱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 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春石就附表一所示情形, 與莊月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綜上,既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春石莊月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李春燕等人 詐取6,120萬元,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即應就被告林春石被訴之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林春石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 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春石此部分被訴犯嫌無 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莊月紅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附 表二所示開票借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林春石(下稱被告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還 款,竟於103年、104年間,在彼等所開設新北市八里區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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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