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源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
押,並先後於113年2月29日、4月29日、6月29日、8月29日
、10月29日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28日,2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犯後刻
意變裝、使用他人手機隱匿行蹤,躲避檢警追緝,陸續在彰
化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等處躲藏,之後始為警循線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被告,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殺害2人,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
刑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故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