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335號
TPHM,112,上訴,533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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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廖希文律師(113.10.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軒

          

李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113.5.21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113.1.4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宜銘罪刑、羅孝軒刑暨沒收、李家慶刑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孝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羅孝軒
李家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
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孝軒對於原判決刑暨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彭宜銘則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結夥 強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刑暨沒收、被告李家慶刑 之部分,及被告彭宜銘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 至其餘部分則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提起上訴,被告羅孝 軒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被告 李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足認被 告羅孝軒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羅 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 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 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 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既已從告訴人歐晏 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用以支付本 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
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 2歳、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 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尚非不佳;另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 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 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原審 認定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 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 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 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羅孝軒已經償還部分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羅孝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羅孝軒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2人之刑及被告羅孝軒沒收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均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 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 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 、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週,又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亦非不佳;且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 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羅孝 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 務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 孩,現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羅孝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



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 ,本院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 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固為被 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 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犯罪所得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被告彭宜銘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彭宜銘與告訴人莊程宇為朋友關係,被告彭宜銘曾因告 訴人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歐晏成討取債務,嗣被告 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 費,認為遭告訴人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 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告訴人莊程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告 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告訴人羅孝 軒推回包廂,並由被告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交出手機,同案被告李家慶則擋在 包廂門口,告訴人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被告彭宜銘毆打臉 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 人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告訴人莊 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彭宜銘與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控制現場後,被告 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 及印泥,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連續 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告訴 人莊程宇頭部。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頭部,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 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告訴人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 後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告訴人 莊程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羅孝軒 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 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欲對告訴人莊程宇拍裸照,要求 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 告訴人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被告彭宜銘即停止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脫褲子,並讓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 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告訴人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 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 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告訴人 莊程宇一拒絕就會遭被告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告 訴人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告訴人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在旁助勢,由被告彭宜銘向告訴人毆晏成嚇稱:如不 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告訴人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告訴人莊程宇事後會付款。告訴人歐 晏成因目睹告訴人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 ,遂依被告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2人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打電話 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告訴人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 付款,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 轉帳密碼,再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 改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 帳號,而自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 人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 銀帳戶)轉帳370元至同案被告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 1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 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被告彭宜銘 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 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 之金額後,即釋放告訴人莊程宇等人離開。被告彭宜銘又於 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 ,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告訴人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 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彭宜銘(下稱被告彭宜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彭宜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430至431頁 ),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宜 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431至437頁),被告彭宜銘 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分稱其名) 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 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 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 ,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 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 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 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莊程宇跟 我抱怨告訴人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告訴人莊程宇答應 我們不要跟告訴人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 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告訴人 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 ,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1、本件告訴人莊程宇所稱被告彭宜銘強迫其簽 下之本票並未經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宜銘 為有利認定。2、本件被告彭宜銘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目 的是為支付飲酒消費金額,因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係基於清 償本票目的,則案發時告訴人歐晏成帳上有數十萬元金額, 應該不會僅轉帳如此少金額,且告訴人歐晏成也自承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在拿到他身上2 萬多元



付酒錢之後有將剩下的款項還給他,是被告彭宜銘所為顯與 強盜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3至445頁)。惟查: 1、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告訴 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 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 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 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 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 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 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供認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程宇(見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歐晏成(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 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見他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見偵1749卷第112、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 桐之帳戶資料(見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 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訴 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19卷第10至11頁) 、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9卷第98頁)、 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 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 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 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 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 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 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 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 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 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 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羅孝軒就徒手繼續



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 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 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 ,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 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 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 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 錢,彭宜銘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 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 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 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 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 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 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 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 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 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 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 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 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 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 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 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 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 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 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220、227、2 34、244至245)。證人即告訴人於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彭 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 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 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 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 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 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 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 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 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他們 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 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 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



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 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 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 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 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 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彭 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 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 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 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 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 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 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 ,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 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 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 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 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 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 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同案被告 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 去的動作,他們(手指同案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 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 ,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包廂內,衣服被脫 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 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 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 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 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 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 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 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 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 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 ,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 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至2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胥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 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 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



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 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 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 ,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 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 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 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 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 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 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 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 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 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見他卷第56 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宜 銘、羅孝軒李家慶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 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 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 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 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 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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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