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
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
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
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
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
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
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
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
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
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
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
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
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
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
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
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
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
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
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
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
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
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
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
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
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
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
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
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
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
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
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
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
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
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
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
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
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
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
。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
,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
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
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
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
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
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
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
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
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
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
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
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
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
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
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
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
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
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
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
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
,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
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
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
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
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
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
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
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
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
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
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
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
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
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 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 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 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 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 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 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 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 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 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 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 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 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 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 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 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 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 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 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 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 。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 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 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 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 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 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 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 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 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 ○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 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 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 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 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 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 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 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 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 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 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 、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 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 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 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 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 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 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 ,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 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 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 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 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 ,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 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 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 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 ,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 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 ,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 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 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 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 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 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 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 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 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 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 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 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
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 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 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 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 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 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 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 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 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 ,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 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 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 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 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 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 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 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 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 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 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 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 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 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 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 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 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 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 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 ,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 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 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 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 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 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 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 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 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 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 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 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 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 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 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 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 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 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 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 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
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 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 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 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 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 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 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 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 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 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
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 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 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 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 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 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 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 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 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 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 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 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 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 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 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 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 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 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 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 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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