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93號
TPHM,112,上訴,5093,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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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咨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則為丙○○之
夫。乙○○因對丙○○心生不滿而遷怒甲○○,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
,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
件予甲○○,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
載「靠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
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
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地址處
填載「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收件人處填載「
綠光戰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以此利用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而指摘上開
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並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2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71頁;本院
卷二第8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第84
至91頁、第237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及有於110年11月1
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前開內容及收件人,而寄送至羅
東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加
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
但從甲○○的回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
,可認甲○○並未心生畏怖;至於,我寄明信片給甲○○的內容
,是丙○○告知我的,這都是事實,而且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9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宜
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
書訊息、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宜檢111他33號卷
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
頁、第25頁、第26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所示
之內容,被告一再傳達要將告訴人甲○○養不起家及其配偶外
遇之事公開揭露予全宜蘭教育界,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
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告訴人甲○○受到負
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是被告此舉,確屬以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甲○○之安
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但從甲○○的回
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可認甲○○並
未心生畏怖云云,並以上證44至46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
33至239頁)。然查,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11月15日
、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2日之臉書對話
訊息所示,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
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後,均未見告訴人甲○○有何言語回應
或反擊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等情(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
笑的態度來看待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言語,已難認告訴人甲○○
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此外,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證44至46
之證據,雖可見告訴人甲○○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笑話我
不知道,但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你是誰?」、「你所提的事情
很嚴重,但你沒有具名,我很難相信你說的事情。」、「我
不知道這算什麼證據,連是誰給的我的都不知道,所以毫無
意義。如果你覺得具名與否跟我是否相信沒有關係,那我跟
你沒有共識,不用再討論了。」、「問阿貓阿狗也行,更何
況是位不敢具名的人」、「如果你有打算要我做些什麼,你
卻要繼續匿名,那很抱歉,我不會配合你」、「我一樣討厭
,但對於匿名指控,再怎樣我都質疑真實性」、「無所謂,
下次記得具名就好,我懶得跟不敢具名的人談事情。」、「
你不需要具名,那我也不需要看匿名指控,就這樣吧。」、
「你說他滿口謊言,你還要我問她什麼?算了吧,如果你沒
有打算開誠佈公,那我頂多懷疑我太太是和一個網路上的影
子外遇。」、「你不存在呀,不敢具名的訊息本來就可以當
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惟告訴人甲○○
向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3
0日及同年10月1日,均在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對告訴
人甲○○為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前,而非案發當
時或之後之回應內容,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甲○○於接獲附表
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當下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辦,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老婆養家
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
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
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
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告訴人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
二第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在卷(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所寄發
之明信片在卷可稽(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27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公開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不包括任職於政府機關之自然人之
前開資訊,是辯護人稱告訴人2人任職於國中學校,其職務
名稱、職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等資料,均屬應主動公開之
政府資訊範圍,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云云,顯有
誤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甲○○之姓名、職業
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
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
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
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以寄發明信
片之方式,發布前開明信片所載文字之內容,並直接揭露告
訴人甲○○之全名、任職之學校等,已使該校內負責經手信件
收發之校內職員得以經由瀏覽前開明信片知悉告訴人甲○○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
戴綠帽多年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後述),顯有損
害告訴人甲○○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
人資訊隱私權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其係
逾越合理利用之範圍,並非正常郵寄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查被告所寄發之明信片上所載之前開文字,其內容已
具體指摘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等語,而依我國社
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開明信片
全文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產生未善盡丈夫照護家
庭或負擔家中經濟責任、容任配偶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
價,而對告訴人甲○○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行為時之年齡為
43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其應有
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
人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
寄發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羅東國中,並在明信片上
記載前開內容加以指摘,使得經手該明信片之校內人士均得
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
誹謗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我寄給明信片給甲○○的內容,是丙○○告知我的,
這都是事實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12、46至47、證1為其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
28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
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
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
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
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
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
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
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
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
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
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
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簡言之,若為
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
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
範圍。查被告指摘「甲○○戴綠帽」、「甲○○靠老婆養」等足
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雖有提出上證
1至12、46至47、證1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
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似可認被告上揭指
摘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即便告訴人甲○○之配偶即告訴人
丙○○對於婚姻不忠或告訴人甲○○確有未負擔家中經濟重責等
事存在,告訴人甲○○僅為羅東國中一般教師,非屬公眾人物
,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
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被
告所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或告訴人甲○○無力養家之言
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甲○○從事之教學內容無涉,而
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
人甲○○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
14號案件之開庭光碟,用以證明丙○○涉及詐欺跟其要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查,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
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恐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另供稱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等語,並
提出被證21至22為據(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可能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固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
162頁)。惟被告就其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
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及寄送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
職之國中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動機原因,自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完整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
,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71
頁至第72頁反面;宜檢111他33號卷第54至55頁;宜檢111偵
7063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77至88頁;本
院卷一第461至469頁;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第81至98頁、
第235至24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
大缺損;又被告係因認其遭告訴人甲○○之配偶欺騙情感而心
生不滿,其傳送之臉書訊息、電子郵件或寄發之明信片均明
確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及告訴人甲○○無力養家,核其
行為表現切合其行為動機,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犯行及原判
決犯罪事實㈢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以寄送明信片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除
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自
決權及隱私權,又以傳送電子郵件及臉書訊息之方式,傳達
加害名譽之事於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
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宥,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陳其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由父母資助其經濟及博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
告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被告另上訴主張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而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指
稱原審未予考量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之量
刑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犯罪事實㈡
、㈢所示部分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
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被告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仍否認犯行,而未
能正視己非,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審所定本案所應執行部分,因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撤銷改判處無
罪,而一併予以撤銷,詳如後述。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
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雖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其中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誹謗及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尚未確定,本件尚無就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自應於本判決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判處有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8年間經由網路
認識,因頻繁聯絡而日久生情,並於109年6月間開始交往至
同年9月底。詎被告自110年8月間起又開始與告訴人丙○○聯
絡,並因告訴人丙○○於兩人交往期間曾表示欲與甲○○離婚卻
未實行等理由,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及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丙○○外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告訴人丙○○之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
與丙○○密切往來期間,許詩婷自承有多次外遇,為慣性外遇
,並稱與甲○○「各玩各的」,被告因而揚言檢舉,被告所述
內容並非虛構,且丙○○不僅為國中教師,亦擔任國中輔導主
任,負責輔導室所有業務,而輔導室之業務包含一般輔導工
作、心理輔導、性平教育及學生情感問題輔導等部分,而丙
○○外遇為事實,且有違師道,其外遇行為已非單純私德,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摘如附表二「
內容」欄所示告訴人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等事項,並揭
露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宜蘭縣
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宜
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宜蘭縣長
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
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
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
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
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
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
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
意。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上證1至7之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內
容所示,告訴人丙○○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其曾外遇一事,且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多有逾越同性朋友分際之談話
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8頁),顯見告訴人丙○○曾自
承發生婚外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出軌外遇乙事,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
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
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
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
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
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
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
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
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
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
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
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
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
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
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
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
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
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
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
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之期間,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
師外,尚兼任該校輔導主任職務,而輔導主任之職掌內容有
⑴綜理輔導室工作事宜,協助相關人員,擬定計畫;……⑷爭取
社區資料;⑸協助教師推展輔導工作;⑹協調各處室資源以利
輔導工作推展;⑺強化教師輔導知能與輔導責任;⑻……,輔導
主任之工作內容另有承接宜蘭縣性平中心學校,綜理各項相
關業務及計畫之擬定等情,此有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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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